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清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號、105年度執字第182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清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謝清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9 、12、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 號3、10、11、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 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 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105.07.11」均應更正為「105 .8.17」;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 4.03」應更正為「105.03.31」;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最 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05年度審簡 字第935號」均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外,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9、12、14所示之刑雖 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10、11、1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謝清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