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6號
TCDM,106,聲,166,20170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婷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婷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婷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查受刑人林婷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2 罪,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婷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20日 │105年2月22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749號 │偵字第6467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883│ │
│ │ │1678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9月13日 │105年11月1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883│ │
│ │ │1678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0月11日 │105年12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罰執字第470號( │罰執字第3號 │ │
│ │已執畢)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