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號
TCDM,106,聲,1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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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何秀美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受 刑 人 張榮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後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 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 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 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 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 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參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倘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榮晉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拘役45 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 ,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105年8月2 日,復犯本件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足徵檢察官已經給受刑人三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 該三次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法遏止受刑人酒醉駕車之行為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卷核閱結果,執行檢察官係考量受刑人五年內四次 酒駕,本次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認「本件 係四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維持法秩序」,而命令受刑人應送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 。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㈢聲明 異議狀所載受刑人之家庭、事業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亦即該等情事並非檢 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況犯罪人之處 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本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 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事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之情形,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四、綜上,本院認本件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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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