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72 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信宇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信宇因懷疑周文香於臉書上化名為「周小龍」與其姊夫有 不正常之關係,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至周文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住處外,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 得周文香之同意,見上址住處鐵捲門未關,遂侵入周文香上 址住處之庭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信宇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文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智遠、林○倫、林○惠(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靜薷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上址住處照片影本3 張、員警 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 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 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復該法 條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又所謂之 「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 四周附設有圍幛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現 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 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見該住處鐵捲門未關, 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該住處庭院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稱:我們家有兩 道門,不是我大姑開第一道大門的,第一道是鐵門,第二道
是進屋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證人林靜薷 於警詢證稱:警員問我大門是誰開的,我說門是我開的等詞 相符(見警卷第24-25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照 片影本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118頁),足認被告 所侵入之客體,應係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屬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無疑,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不影響本案事實 之同一性,故予以更正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事實、起訴法條均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告訴人之居 住安寧造成危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求得諒解,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駕駛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