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永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賴永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 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 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 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 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8年3 月 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本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式, 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永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