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
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
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桶壹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部分增列「戴正忠前 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3 年9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 2列至第3列所載「見陳貞蓉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處鐵捲門係開啟狀態」,應更正為「見陳貞蓉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鐵捲門係開啟狀態」;犯罪事實欄 一、第7列至第8列所載「另又基於預備放火之犯意」,應更 正為「另又基於預備放火及恐嚇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戴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3566號卷第14頁反面)、職務報告(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173 條第4 項之 預備放火、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1 行為 ,觸犯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2罪名;又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預備放火及恐嚇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及恐嚇罪處斷。被告有 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 查,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陳貞蓉素有嫌隙,竟不思 循理性途徑妥善解決紛爭,擅自侵入告訴人陳貞蓉之住處, 並向告訴人陳貞蓉潑灑汽油,造成告訴人陳貞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進而持瓦斯桶及打火機,在告訴人陳貞蓉住處斜 對面作勢開啟瓦斯桶,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燃,以此方式恐嚇 告訴人陳貞蓉,使告訴人陳貞蓉心生恐懼,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清潔隊員、受有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就本件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 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於被告供稱本件傷害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上次和解的是毀損案件,本件並未 和解等語;及告訴人陳貞蓉指稱前次和解時有說兩件分開處 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卷第15頁正面),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42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 經查,本院檢視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被告與告 訴人間係因本院審理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案件,經轉介本 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調 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等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案件及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42號 卷證核閱後,上開調解事件,係就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所為之毀損、傷害案件所為之調解 ,並無任何有關本件即105年2月16日所為傷害行為一併調解 之陳述,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卷第32頁至第40 頁反面);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圓其說為真 實。執上以觀,被告前揭所辯,要無依據,難為可採,併此 陳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汽油桶1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173條第4 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戴正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忠與陳貞蓉係鄰居,兩人素有嫌隙。戴正忠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18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見陳貞蓉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鐵捲門係開啟狀態,竟未 經陳貞蓉之同意,侵入陳貞蓉上開住處。戴正忠復於同日19 時40分許,持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手持汽油1 桶 侵入陳貞蓉上開住處,潑灑汽油於陳貞蓉身上,陳貞蓉因而 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嗣戴正忠返回住家後,另又基於 預備放火之犯意,從其住處拿小桶瓦斯桶1 桶及打火機,在 其住家門口(陳貞蓉住處斜對面)作勢開啟瓦斯桶,拿出打 火機作勢點燃,對陳貞蓉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 ,並朝陳貞蓉逼近,使陳貞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有附近民眾制止戴正忠,戴正忠始作罷。
二、案經陳貞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正忠於警詢時、偵│坦承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
│ │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
│ │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灑│
│ │ │完汽油後就回家了,沒有拿│
│ │ │瓦斯桶跟打火機作勢點燃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目擊證人張碧玉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手持│
│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汽油桶闖入告訴人家中,返│
│ │ │家後從其住處拿小桶瓦斯桶│
│ │ │1桶及打火機,在其住家門 │
│ │ │口(告訴人住處斜對面)作│
│ │ │勢開啟瓦斯桶,拿出打火機│
│ │ │作勢點燃,對告訴人恫嚇稱│
│ │ │:「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
│ │ │。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現場查獲汽油桶1桶,告訴 │
│ │片 │人屋內遭汽油潑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戴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同 法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亦以1 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預備放火及恐嚇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汽油桶 1 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貞蓉雖指訴被告戴正忠對其潑灑汽油,並因此導 致其屋內物品褪色並遭侵蝕,另涉有殺人未遂及毀損罪嫌, 然本件被告並未對遭潑灑汽油之告訴人點燃火源,尚難認被 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供屋內物品 遭毀損之照片,而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無從看出告 訴人屋內物品有何褪色或遭侵蝕之情形,故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