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7號
TCDM,106,審簡,2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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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34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畇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致霧感眼線液」、「極致電眼濃纖大眼睫毛膏」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畇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5、16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畇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 ,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畇霈犯本案所竊得「極致 霧感眼線液」、「極致電眼濃纖大眼睫毛膏」各1個,均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哭不暈防水眼絨 筆」2個,業已返還告訴人蔡沛蓉,此據告訴人蔡沛蓉於警 詢(警卷第17頁背面)時,陳明在卷,按諸前揭規定,自不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35號
被 告 陳畇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畇霈(原名:陳瑞萍)素行不良,有多次至賣場竊盜之前 科紀錄,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 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3日下午5時12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莎莎美妝店」,徒手竊 取店員蔡沛蓉所管領之「哭不暈防水眼絨筆」2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160元
)、「極致霧感眼線液」1個(價值725元)、「極致電眼濃 纖大眼睫毛膏」1個(價值85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 在其隨身之綠色紙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店員蔡沛蓉發 現陳畇霈之前開綠色紙袋內有「哭不暈防水眼絨筆」,遂好 意提醒陳畇霈需先將未結帳的東西放在櫃臺始能離開,此時 陳畇霈佯稱要先去領錢,再回來結帳,經店員蔡沛蓉堅持陳



畇霈需先回到店內,此時陳畇霈才將上開「哭不暈防水眼絨 筆」2個取出交給蔡沛蓉並離去,嗣經另一店員徐姵詩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蓉徐姵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陳畇霈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看到監視器 才知道我是不對的,這是竊盜的行為,我是要結帳的」、「 當下我是要購買的心態」、「我如果知道我沒有結帳,我一 定會回去結帳」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姵 詩於警詢時、證人蔡沛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 證人蔡沛蓉證稱:「我有看到他進來,過一下下,他蹲在櫃 上挑東西,我以為他要買東西,我就過去拿籃子給他,他就 說不要籃子,我就有看到他疑似偷竊的行為,他先把東西準 備要放到他綠色手提袋內,他有發現我在看他,他就做脫衣 服的動作,掩飾他偷東西的行為,之後,他把那樣東西放回 去架上,後來他又詢問我關於化妝的問題,我回答後他就想 要離開的意思,但我有看到他袋子有哭不暈的眼線筆,他已 經走出我店面的時候,我就告知他如果要離開,就要先把東 西放在櫃臺,才能離開,他就說他要去領錢,還是不願意把 東西拿出來,後來他已經要走了,我就說小姐不好意思,可 不可以請你回到我店裡來,那時候,他才把哭不暈的眼線筆 拿出來還給我們,我以為他只有拿這樣東西,就讓他走了, 後來我同事看監視器他還有拿兩樣東西沒有歸還,我出去追 他,要把他叫住,但他不理會,就走了。」等語。輔以監視 器畫面明顯看出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下午5時12分44秒、同日 下午5時14分13秒、同日下午5時14分15秒,分別將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物品,放入其隨身綠色紙袋之行為,得手後還假 意詢問店員,分散店員注意力,甚至有脫衣掩蓋紙袋之行為 ,此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是 被告辯稱:伊事後才知道伊袋子內還有兩樣商品未結帳云云 ,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當店員蔡沛蓉請其將未結帳 之東西取出放在櫃臺,被告仍執意稱要先去領錢再回來結帳 ,是在店員堅持下,被告始將「哭不暈防水眼絨筆」2個取 出,此行為顯與吾人一般購物之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若無 竊盜犯意,何以在店員發現被告尚有竊取其他物品追出店外 時,仍不理會店員,執意離去,綜上所述,被告顯有竊盜之 犯意,其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5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飾辭狡辯,犯 後態度不佳等情,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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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