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號
TCDM,106,審簡,1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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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0680 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證據名稱 欄內第2 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潘逸庭等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等3 個帳戶內, 然該等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 ,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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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