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25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被告劉 修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非法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只(臺 中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 3489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 1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34號鑑驗書 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修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 度毒聲字第 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 19 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 2只,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73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 案之殘渣袋既無法完全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 離,即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認屬違禁物,則本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