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啟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37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七號被告孫啟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啟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37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查扣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現行(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 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 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孫啟智於105年8月23日6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
獲,嗣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啟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惟於該 案查扣之其中1 組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05 年度保管字第40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5 年 9 月7 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063號鑑 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吸食器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又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檢品編號:B0000000 ),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11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