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06年度,1號
TCDM,106,中簡附民,1,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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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潘夰宇
被   告 張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鵬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5 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照首開說 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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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