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52號
TCDM,106,中簡,52,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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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托邦薰香輪」擴香機貳台(含贈品薰香片陸片,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應補充「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因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 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呂易晨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晨明知自己已無錢財足資付款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香港商奧羅曼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奧羅曼公司)位於臺中市中友百貨內舉 辦之銷售活動中,虛偽向奧羅曼公司下單訂購市價共新臺幣 (下同)5600元之「烏托邦薰香輪」擴香機2台(含贈品薰 香片6片),奧羅曼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蔡斯億遂於104年12 月21日以郵局貨到付款方式寄送予呂易晨,嗣因投遞不成功 ,上開貨品遂寄存於郵局,惟呂易晨藉故不向郵局付款及領 取,要求蔡斯億先將上開貨品送至呂易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A室居處之管理室,再支付貨款,致蔡斯 億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送至呂易晨上開居處之管理室 。嗣呂易晨遲未匯出貨款,一再藉詞拖延,將蔡斯億電話設 定為拒接來電,亦不再回覆任何Line及簡訊訊息,去向不明 ,蔡斯億始悉受騙。
二、案經奧羅曼公司委由蔡斯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蔡斯億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商品訂 購單、奧羅曼公司出貨單、郵局託運單、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數張、出貨照片數張、估價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 929467號函暨附件申登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烏托邦薰香輪」擴香機2台(含贈品薰香 片6片),其價值56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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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