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 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 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