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足見其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並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14號
被 告 杜瑞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瑞芳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前,見張堯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起,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 部機車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瑞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堯信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謝志峯、林 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 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何 采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