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華因不滿其妻楊子嫺與蔡岳宸過從甚密,竟 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後方停車場內,與數名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岳宸 ,致蔡岳宸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髖部挫傷、 左背瘀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林鈺華於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蔡 岳宸偵查之指訴、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④員警職務報告、⑤臺中市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岳宸因外遇糾紛,不知理性溝通,竟 與數人共同徒手毆打蔡岳宸,致蔡岳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尚未與蔡岳宸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