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5號
TCDM,106,中交簡,5,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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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8行所載「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 毫克而查獲」,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春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5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待業中,高中畢業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蔡春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景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某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燒 酒雞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德化街與榮華街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軌跡不穩且面有 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蔡春景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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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