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拘役55日、2 月確定在 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為保全 、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吳志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家前以民國88年、99年及100年間,先後共犯3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9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復興路交岔路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