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35號
TCDM,106,中交簡,23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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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文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于文博前因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發監執行 後,再末案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于文博前因3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及4 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于文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文博前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監執行後,再末案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 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二路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 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騎乘牌照號 碼HL2-6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 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發現于文博滿身酒氣,且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文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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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