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車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車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車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狀況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邱車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車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05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 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11.7公里處 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車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