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 克,情節非重,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 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坤泳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泳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國姓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約500cc後,竟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 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