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英俊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果攤販之男子,前於 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 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被告係5年 內再次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罰 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廖英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4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23 )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自己開設之水果店 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 2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河南路 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廖英俊身上帶有酒味,經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廖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怡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元 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