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508號
TCDM,105,附民,50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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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王曉雷
被   告 洪淑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12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4時41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乾果區內,自 伊後方毆打伊肩膀處數下,並大力拉扯伊所穿之T 恤,致伊 受有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伊當日所穿之粉色T 恤右邊領口處亦遭被告扯破,因此就被告上開傷害、毀損行 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8,631 元、衣 物毀損賠償500 元、醫療費用7 萬869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對原告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毀損犯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 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乾果區內,自原告後方毆 打原告肩膀處數下,並大力拉扯原告所穿之T 恤,致原告受 有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且原告當日所穿之粉色 T 恤右邊領口處亦遭被告扯破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身體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於後: 1、醫療費用(含醫護費用及交通費用)7萬869元部分: ①原告因受被告傷害後,前往王壽山骨科診所驗傷診療,實 繳金額為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該診所收據1 紙為憑(本 院附民卷第32頁),係屬必要醫療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其甲狀腺腺良性腫瘤出現 壓迫症狀,影響呼吸及吞嚥,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療並進行手術部分,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載,上 開疾病應為原告之舊疾及家族性病史,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之傷害行為有所相關,自難認定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 致,是原告請求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期間之醫療費 用,要屬無據,而難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1日有購買免縫膠帶155 元、同 年2 月1 日至3 日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7,200 元部分,均 為其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期間、手術所花費之 費用,依前揭說明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是此部分請 求亦難准許。
④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費用共1,370 元部分,均未提 出收據以資證明,且未證明其必要性為何,復為被告所否 認,是此部分不應准許。
2、精神上損害賠償52萬8,631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 傷等傷害,既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5 筆不動產;被告為 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7 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49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在該賣場遭被



告辱罵、拉扯上衣裸露上半身、編造謊言誣指其掐其脖子 及將其推倒在地等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然上 開情形均與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上開傷害及毀損原告 上衣之行為無關,縱若原告受有損害,亦無法於本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礙難准許。(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確實受損之 賠償額,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數額。爰審酌本件 原告受損之粉色T 恤1 件,右邊領口處確實有破損,有照 片1 張可參(見刑事偵字2946號卷第25頁),並參酌原告 所主張之金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元乃屬合理,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及 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5,900 元(計算式:400 +15,000+500 = 15,9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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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