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6號
TTDM,90,交聲,16,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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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六號
  被 異 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東監違字第裁00-00000、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駕駛人張勝雄及郭秀錦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 十分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均駕駛車號WWX—016號輕型機車,分別因 有未帶行照及未懸掛號牌、未帶行照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前開機車所有人甲○○罰鍰新台幣陸佰元整及罰鍰新台幣七 千八佰元併牌照吊銷。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 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雖以汽 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惟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 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 違反前列二款規定而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則應以車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上開車號WWX—016號 輕型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張勝雄,有三陽機車分期付款合約書、切結書各一 紙在卷可憑,並經員警於取締郭秀錦時向張勝雄確認無誤,載於前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通知單上可稽。依據一般車輛交易常態,於交付車輛之同時必將行車 執照一併交付,以利買車人對機車之使用,因此,張勝雄被舉發「行車執照未隨 身攜帶」應係張勝雄及郭秀錦個人之因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依前開說明,關 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等 規定,不得以異議人為處分對象。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受之前開交通裁決處分未 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 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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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