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世立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560 、15561 、24837 、2483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毛世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 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暨 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與否之基礎。 末按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 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 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 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 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 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 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得執為羈押理由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之情形,固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經斟酌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 押,然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者,既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 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查此類案 件被告羈押之實質正當性,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或串 供之虞之認定標準,當較被告所犯非上開重罪而單純援引同 條項第1 款、第2 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疑慮為羈押 理由之案件寬鬆,故倘依社會通念為合理之判斷,可認犯重 罪且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滅證、串供之相當可能性,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有事實足認」為 必要。
二、被告毛世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 禁藥罪、運輸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其被訴與同案被告 林宗杰共同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述與同案被告 林宗杰證述尚有不符,且被告前曾因案遭通緝到案,基於趨 吉避兇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被告毛世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 本院認:
㈠被告毛世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所涉犯轉 讓禁藥罪均坦承不諱,復有購毒者或受轉讓禁藥者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驗尿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可佐,認為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另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與犯罪事實欄四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 雖否認犯行,惟此部分有被告毛世立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宗 杰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菸草可佐,犯 罪嫌疑亦堪認重大。
㈡而被告毛世立坦承犯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其否認犯行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俱屬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前曾遭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毛世立就其否認犯行部分所述與同案被告林宗 杰證述情節尚有諸多出入,且被告毛世立被訴部分經進行準 備程序後,尚仍需於審理期日傳喚同案被告林宗杰到庭作證
,加以本案被告毛世立所涉犯前述諸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毛世立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致誘發勾串共犯、逃亡以避 責之可能性。
㈢再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至鉅,多年來均為我國法律嚴禁非法持有、施用、製 造、運輸或相互授受,被告毛世立本案坦承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外,其否認犯行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品罪部分遭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其本案涉嫌犯 行所具危害性非微,經考量被告毛世立其被訴犯行危害性之 公益因素,及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即將進行審理程 序之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等訴訟進行程度,又被告毛世 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事由,認其前經認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因命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而消滅或減低,仍有予以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6 年1 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