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302號
TCDM,105,訴緝,30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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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效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2270、15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效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效建(綽號光南仔、阿輝、光南輝)曾犯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 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犯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後 ,於96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原刑 期期滿日期為民國96年7 月4 日,嗣經撤銷假釋,因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裁定確定,而於97年6 月3 日因無庸執行殘刑由檢察官指揮報結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於98年 4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第3 案所 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效建仍不知悔改向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仍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效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 邱佳新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邱佳新1 次,雙方完成交易。
㈡、李效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 李 長宣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長宣1 次,雙方完成交易。
㈢、李效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 劉谷政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後,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 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償轉讓予劉谷政1 次( 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超過淨重5 公克)。三、嗣警方先於104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前,查獲李效建正騎乘車號000 - JH Z號重型機車,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8時6 分許,至李效建位在臺中巿潭 子區仁愛路3 段76巷56號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邱佳新李長宣



劉谷政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 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被告李效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 據乃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 8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邱佳新李長宣劉谷政等人於偵查 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81 頁反面至第8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效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核與證人邱佳新李長宣別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情節(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編 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 之邱佳新李長宣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 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邱佳新部分, 是從中扣取一些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再以我的進價賣出;我



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長宣部分,是從中扣取一些甲 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再以我的進價賣出等語(見本院訴 緝卷第88頁)益明,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各 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行,洵足認定。
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編號3 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欄所載),核與證人劉谷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 之情節(見附表一編號3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 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監聽譯文(譯文出處詳見 附表一編號3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在卷可佐, 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此外,並有扣押現場照片10張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見中市 警豐分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 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劉谷政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第9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104 偵 12270 號卷第44頁、第96頁、第99頁)、本院104 年度聲監 字第82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 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因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等3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曾犯如前揭所述案件,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於101 年 8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 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 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就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行,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欄所載),是以被告所為前揭等犯行,均符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 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惟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梟前 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核先敘 明。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覆:104 年5 月7 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查獲李效建李效建亦證稱毒品來源為吳勝彬,故 於104 年5 月15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 局將吳勝彬查緝到案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 覆:李嫌(指被告)到案後為求獲取減刑,確實向本分局供 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分別為「吳勝彬」、「張聰智」 ,案經本分局於104 年5 月15日循線查緝「吳勝彬」到案, 詳如(附件)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10034849 號移送書;復 經本分局對「張聰智」實施搜索,現場並未查扣毒品或毒品 相關贓證物,然本案雖有犯嫌李效建張聰智指證,惟暫無 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張嫌(指張聰智)之犯行」等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5日中檢秀仁104 偵 12270 字第09498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8 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663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第54頁)可稽,且被告確曾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勝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吳勝彬 於104 年4 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販賣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2 錢予被告,並收取 價金共14000 元(海洛因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而完成交易,而吳勝彬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與吳勝彬所為其 餘犯行所判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在案等節 ,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1314、17283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 )可參,足證被告於本院所供述:其於前揭時、地,向吳勝 彬購入上述數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作為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海洛因 之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自屬有據 ,應予採信,且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吳勝彬販賣上述毒品 予被告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促使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吳勝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所犯之罪,均 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 減輕,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輕 之。
㈧、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 1 年2 月,是就此2 罪依法定刑為量刑,均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就關於被告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無 可採,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曾犯前揭所示之前揭紀錄,素行不良,其明知毒 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就本案犯行全部自白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款項,販賣對象共2 人,販賣次數2 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較諸中大盤之毒梟, 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及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曾從事木工(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從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㈩、沒收部分:
1、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 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 (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 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 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另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第一項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 年6 月2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 其中第1 、3 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一項)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 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二項)犯 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 (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 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 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 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 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2、按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以 已經搜獲扣押者為限,縱未經扣押,如未滅失尚屬存在者, 均應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要無斟酌裁 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2號判決參照)。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被告2 次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 別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業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宣告刑欄內宣告 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送驗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l .71 公克(驗餘淨重



1.69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純度28.45%,純質淨重 0.49公克;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餘淨重為1.2174公克、0.3540公 克、0.0865公克等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6850 號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168號鑑 驗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12270 號 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且上述毒品係被告所有,並分別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4頁),為本案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欄內 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6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 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欄內宣告沒收銷燬之。6、前揭諭知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均併執行之。
7、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罪有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 號│被告用以販│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 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 │ 宣告刑 │
│ │賣或轉讓毒│時間 │毒品名稱、│ │ │
│ │品之電話號│ │數量 │ │ │
│ │碼 │ │ │ │ │
│ ├─────┼─────┼─────┼─────────────┤ │
│ │購毒者或受│販賣或轉讓│ 交易金額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轉讓者所用│地點 │(新臺幣)│ │ │
│ │聯絡之電話│ │ │ │ │
│ │號碼 │ │ │ │ │
├───┼─────┼─────┼─────┼─────────────┼─────────┤
│ 1 │0000000000│104年4月17│販賣海洛因│李效建於104年4月17日17時51│李效建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李效建)│日17時56分│1包(重量 │分02秒,以其所使用之098509│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 │許 │不詳) │4807號行動電話與邱佳新所使│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表編號│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1) ├─────┼─────┼─────┤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臺中市潭子│1000元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邱佳新)│區人和路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仁愛路3段 │ │量不詳)予邱佳新,並向邱佳│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 │ │76巷口 │ │新收取價金1000元,雙方銀貨│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兩訖。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3 、4 所示│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之物均沒收。 │
│ │ │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 │
│ │ │ │ │ 4偵12270號卷第129頁、第1│ │
│ │ │ │ │ 5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2│ │
│ │ │ │ │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86頁│ │
│ │ │ │ │ 正反面、第88頁) │ │
│ │ │ │ │②證人邱佳新於警詢、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104偵12270號卷第│ │
│ │ │ │ │ 23至24頁、第106頁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104偵12270│ │
│ │ │ │ │ 號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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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