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湖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鍾隆湖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隆湖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46 條 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前經本院認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有通緝 到案之紀錄,又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5 月30日發佈通緝,迄至105 年10月13日8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為警查獲,通緝時間時間長達 2 年以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規避刑事制裁而逃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自105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2 年 11月21日報到單、103 年4 月30日報到單、拘票、報告書、 通緝書、105 年10月1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14 頁、第17 3 頁、同卷㈡第7 頁至第16頁、第23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 字第251 號卷第1 頁、第20頁至第22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 月21日間某時許,進入告訴人黃大順位於桃園 縣○○鎮○○路000 號2 樓之住處臥室內,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黑色皮夾1 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該車鑰匙、保險卡、國 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物後,再至樓下車庫,以鑰匙插入 該自小客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1 輛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得逞。 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配偶曾淑娥恐嚇取財未遂 ,以及於不詳時、地,收受梁蘭鈞失竊之1209-VT 號車牌兩 面。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8年6 月11日,由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前往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特約服務中心, 冒用告訴人名義,將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 000000等二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自己名下,而在遠傳公司
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 授權書上,由該不詳姓名人士偽簽「黃大順」之署名,被告 則在代理人欄簽名而完成上開私文書之製作後,持以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辦,而予以行使,而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 判期日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問:請說明你是如何偷黃大順的這部賓士車?)答: 我是從二樓進去黃大順家」、「(問:所以你竊得的東西是 否就是行車執照、鑰匙、保險卡、身分證、汽車駕照?)答 :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3頁 、第74頁),且經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怡佳、1209-V T 車牌所有人梁蘭鈞、告訴人配偶曾淑娥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98年度核交字第1123號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6 頁至第3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5 頁反面至第183 頁),並有查獲照片6 張,以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公 務電話紀錄簿、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 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電信000000 0000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辦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㈡第35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4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52 頁至第 153 頁),且有被告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1209 -VT車牌2 面 、中華電信IC電話卡扣案可憑,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歷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均犯罪嫌 疑重大。
㈡再被告就本案曾於偵查中逃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佈通緝,並於101 年9 月27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01 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刑 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偵查卷第15頁、第6 頁至第7 頁),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次傳拘不到,而經本院103 年5 月30日發佈通緝,並於通 緝後相隔超過2 年,始於105 年10月13日緝獲,此有本院通 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 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23 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 頁、第6 頁),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就夥同何人撥打電話向曾淑娥恐嚇取財, 以及夥同何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變更等事項,均推稱為其女兒男友杜忠 恩所為(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5頁至第76頁),然杜忠 恩早已於105 年7 月23日死亡,此有杜忠恩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 251 號卷第81頁),被告顯有推諉卸責之嫌,本院因而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羈押理由,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 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 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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