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13號
TCDM,105,訴緝,213,2017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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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 月間某日,向雲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雄」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 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而非法持有之。
二、乙○○因認廖志崇(綽號「安爸」)性侵其乾妹林芸竹,心 生不滿而萌生殺意,自104 年9 月13日前2 月起四處找尋廖 志崇,於104 年9 月13日23時10分許,由乙○○攜帶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 載坐在副駕駛座之少年鍾○豪,另由少年古○勝(年籍詳卷 ,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搭載少年周○盛手持棍棒,在臺中市旱溪東路一帶沿路 尋找廖志崇人車之行跡,迨至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乙○○即與 少年鍾○豪(年籍詳卷,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駕車尾隨沿旱溪東路由南 往北行駛至接近自由路口,再趁廖志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右側車身擦撞廖志崇駕駛車輛左側 車身,並以右前車頭擋住廖志崇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後停車, 旋拿取藏放在副駕駛座車墊下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駕駛座



以身體越過坐在副駕駛座之少年鍾○豪,以手伸出副駕駛座 車窗方式,隔空朝廖志崇之駕駛座位置,接續開槍射擊2 槍 ,第1 發子彈擊破廖志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鈑金,並 擊中廖志崇之左手臂,致廖志崇受有左橈骨折端骨折併子彈 留存之傷害,第2 發子彈則擊穿駕駛座車門玻璃後卡在車門 邊,而未致廖志崇受傷,廖志崇見狀旋即加足油門駕車逃離 現場,雙方追逐至臺中市五權路路段,廖志崇始擺脫乙○○ 等人,而倖免於難。
三、乙○○知悉廖志崇僅受到手部槍傷而心生不滿,為誘騙廖志 崇再度出面尋仇,其明知若持該等槍彈近距離朝車內射擊, 極可能致車內之人中彈而有喪命之虞,竟與少年鍾○豪共同 基於縱使發生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 定犯意聯絡,乃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先利用少年賴 ○宜邀約王雯鈴,由王雯鈴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廖志崇佯稱友 人姚聖一欲購買毒品,因廖志崇無法到場,遂改約廖志崇友 人甲○○至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金母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 易,由乙○○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棍棒,駕駛上開69 17-HV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宏、鍾○豪、賴○宜及王 雯鈴,並指使王繹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其弟即少年王○傑,及少年古○勝騎乘580-TBQ 號機車,共 同前往現場埋伏等候,另由許曉匠搭載姚聖一前往現場佯裝 交易,嗣甲○○駕駛車牌號碼號H9-0446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 人蔡名軒,於同日6 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 與新興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姚聖一即佯裝購毒者坐進 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乙○○見狀即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自對向車道靠近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手持上開改造手 槍朝甲○○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方向開槍射擊,惟因子 彈失效而未擊發彈頭而未遂,姚聖一旋自後座拔取甲○○駕 駛座之車鑰匙,甲○○及蔡名軒因受槍聲驚嚇警覺而下車奔 逃,姚聖一隨即持鐵球加以追趕,乙○○則當場指使與其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鍾○豪持棍棒下車追打甲○○,王繹閔 則駕車欲衝撞甲○○而未果,少年鍾○豪姚聖一分持棍棒 及鐵球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額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因見現場有民眾 報警,乙○○等人遂駕車逃離現場,甲○○經救護車送往國 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治而倖免於死。
四、嗣經警據報於104 年9 月17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 號附近查獲乙○○,再循線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 號303 室查獲少年鍾○ 豪,並扣得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 顆,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 緝卷第7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少年法 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8-73 、183-187 頁 、297-314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崇(見偵卷第47-48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13-218 頁)、甲○○(見本院訴緝 卷第337-339 、200-206 頁)、證人蔡名軒(見偵卷第40-4 1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87-190 頁)、王雯鈴(見偵卷第 45-46 頁、本院訴緝卷第273-282 頁)及少年王○宏(見本 院訴緝卷第321-324 、249-255 頁)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時;證人即少年賴○宜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見本院 訴緝卷第287-294 、296 頁);證人即少年周○盛(見本院 訴緝卷第329-332 頁)、王○傑(見偵卷第36-37 頁)於警 詢時;證人許曉匠(見偵卷第71-72 頁、本院訴緝卷第343- 347 、219-228 頁)、證人即少年古○勝(見偵卷第30 -31 頁反面、74-75 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77-187 、195- 199 、202 、206 、218 、227 、294-295 、312-313 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即少鍾○豪(見偵



卷第78-79 頁、本院訴緝卷第177-186 、195-199 、202-20 6 、218 、227 、235-241 、294-296 、311-313 頁)於偵 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 偵卷第26-28 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見偵卷第49-51 頁)、104 年9 月13日監視器畫面 及現場圖(見偵卷第52-53 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廖志崇〉及〈甲○○〉各1 份(見 偵卷第54、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64頁 )、104 年9 月17日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0-92 頁、本院訴緝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6 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073378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訴緝卷第93、95及9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為佐。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 ,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驗子彈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40 09298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4頁)。是扣案之 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 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 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㈢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 ,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 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 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 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 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 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 予以審認。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 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 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 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 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 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自案發前2 個月起因認其乾妹林芸竹遭被害人廖志崇性 侵而萌生殺意,開始四處找尋被害人廖志崇,欲開槍將被害 人廖志崇殺害,業據證人許曉匠①於警詢時證稱:2 月前有 1 名綽號叫「竹竹」之女子遭綽號「安爸」男子性侵,「竹 竹」向被告訴苦,當時被告即對外放話要向綽號「安爸」開 槍,並要讓「安爸」死,但2 個月來一直找不到,直到日前 (9 月13日)才被乙○○找到,但又被脫逃等語(見本院訴 緝卷第343-344 頁),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 當時他與古○勝還在交往,被告找我跟古○勝去太平真善美 KTV ,在KTV 門口有說要對安爸開槍,要讓他死。」等語明 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20 頁)。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 自承伊於104 年9 月17日前曾看過被害人廖志崇受傷之照片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12 頁),其知悉於104 年9 月13日 對被害人廖志崇開槍未造成死亡結果後,繼續找尋被害人廖 志崇尋仇,且曾明白表示伊就是要廖志崇死,才要把廖志崇 找出來等情,亦經證人即少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綦 詳(見本院訴緝卷第304 、312-313 頁),綜合被告上開對 被害人廖志崇開槍後之言行舉止以觀,益徵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對被害人廖志崇開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無訛。 ⑵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前曾向少年鍾○豪等人提及乾妹林芸 竹遭廖志崇性侵而不滿乙事,當天係被告提議要對廖志崇開 槍,而少年鍾○豪於104 年9 月13日出發前,知悉被告攜帶 槍枝出門,且可能會開槍,仍與被告共同出門找尋被害人廖 志崇尋仇等情,業據少年鍾○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9、75頁、本院訴緝卷第178-179 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少年庭時供述少年鍾○豪等人 知悉其有帶槍前往現場等語一致(見本院訴緝卷第69、303- 304 頁),顯見被告與少年鍾○豪於104 年9 月13日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對被害人廖志崇開槍尋仇。 ⑶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發現被害人廖志崇駕駛之自小客車後 ,旋即尾隨並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廖志崇駕駛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而緊鄰被害人廖志崇所駕駛之車輛,自 駕駛座以身體越過副駕駛座,自副駕駛座地墊下將事先藏放 之改造手槍取出,以手伸出副駕駛座車窗方式,持槍朝被害 人廖志崇駕駛座車窗方位射擊2 槍,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0 、384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志崇①於警詢證稱:該車先擦撞我車左後視鏡 ,並以該車右前車頭擋在我車的左前方,當我回過神向該車 副駕駛望去的時候,副駕駛已經是持槍狀態並朝我左胸部位 置射擊,而當我看到他朝我開第2 槍後,我隨即踩踏油門往 前立即左轉十甲路往市區方向逃離。」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反面),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對方的車是副 駕駛座伸出槍對著我的車窗開槍,第一槍開到我的手,第二 槍比第一槍還高,第二槍本來要開我的脖子,結果卡在門旁 邊。開槍的人應該是被告。被告第一槍朝我左胸部射擊,但 是打到我的左手。副駕駛座車窗保持打開狀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216 頁);證人即少鍾○豪①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就從我的副駕駛座下方 拿出槍,隔著我,槍對了差不多5 秒,對『安爸』的駕駛座 車門開1 槍,之後他看到『安爸』一個動作閃一下,他又從 駕駛座玻璃的方向開了1 槍。」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反面 ),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安爸停紅燈,被告 就逆向直接插在安爸駕駛的旁邊,開副駕駛座的車窗,突然 拿出手槍開2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證人即少 年古○勝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搖下鍾○豪這邊的車窗 ,我從乙○○車後擋風玻璃看得很清楚,被告整個人身體往 右靠到鍾○豪的位置,手伸到窗外對『安爸』開槍,鍾○豪 有把身體往後靠,被告開了2 槍」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 ),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被告的車插在安爸 的車旁邊時有開2 槍,從後車窗有看到他有傾斜過去副駕駛 座那邊。」(見本院訴緝卷第180-181 頁)等語相符,可見 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車窗係開啟之狀態,與被害人廖 志崇駕駛車輛緊鄰停靠,被告將身體越過副駕駛座並將手伸 出窗外,與被害人廖志崇距離極為相近,連續朝坐在車內駕 駛座位置之被害人廖志崇上半身部位射擊子彈2 槍。而手槍 等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人體上半部包含頭部、心臟、 肺臟等重要器官,一旦遭開槍射入子彈,即有可能因大量出 血而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據此,被告及少年鍾○豪明 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車內被害人射擊子彈,將發 生致人死亡結果,仍由被告於近距離接連朝車內被害人廖志 崇上半身部位射擊子彈2 次,應認被告與少年鍾○豪主觀具



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少年鍾○豪明知被告欲對廖志崇開槍而 加以殺害,仍偕同被告共同前往,應認少年鍾○豪與被告間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與少年鍾○豪均知悉104 年9 月17日相約毒品交易及前 來交付毒品者係被害人甲○○,而非被告欲尋仇殺害之對象 即被害人廖志崇,業經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304-305 頁),並有證人即少鍾○豪於 本院少年法庭證稱:104 年9 月17日係被告決定要引誘甲○ ○出來,被告告知伊們,跟王雯鈴他們討論結果,要利用甲 ○○的FB,找姚聖一用購買K 他命為由,約甲○○出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82 、238 、239 頁);及證人王雯鈴於 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他們叫伊想辦法騙廖志崇或甲○○其 中一個人出來,伊後來以別人要跟他買藥方式,約甲○○出 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76-277 頁)。況被告於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時自承104 年9 月17日出發前看過被害人廖志 崇受到槍傷之照片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12 頁),並有證 人即少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甚詳(見本院訴緝卷第 312 頁),則被告確已知悉被害人廖志崇受到槍傷理應不會 到場交易毒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看過廖志崇 ,係鍾○豪跟伊說甲○○是廖志崇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8 6 頁),顯與證人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當時被告 與王雯鈴等人討論結果,係要利用王雯鈴將甲○○引誘出來 ,再由甲○○把廖志崇引誘出來等語相違(見本院訴緝卷第 238 頁),且被告甫於4 日前方對被害人廖志崇開槍尋仇, 理應知悉被害人廖志崇長相、樣貌,是其辯稱以為開槍對象 係廖志崇云云,顯難憑採。而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並無任 何恩怨過節,被告雖有向被害人甲○○駕駛車輛車窗開槍之 行為,惟難僅憑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甲○○開槍之行為,遽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⑵少年鍾○豪於104 年9 月17日出發前知悉被告攜帶槍枝出門 欲尋仇,業經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6 、308 、69頁),核與證人即 少年鍾○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104 年9 月17日殺人未遂事 件非臨時起意而係事先籌畫,伊知悉被告當天欲找甲○○尋 仇,且有帶槍出門,才跟被告出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 4 、294 頁),及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被 告下來時說已經約到人了,就開始分配車,伊於出發前知悉 被告有準備槍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221-222 頁),而 少年鍾○豪出發向被害人甲○○尋仇前,未曾向被告表示不



想一起去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訴緝卷第310 頁),既少年鍾○豪知悉被告欲向被害 人甲○○尋仇,且攜帶槍枝出門,加上被告甫於4 日前向被 害人廖志崇以開槍射擊方式尋仇,其對於被告可能會向被害 人甲○○開槍射擊並致其發生死亡結果應有所預見,仍偕同 被告共同前往,足認被告與少年鍾○豪於104 年9 月17日係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對被害人甲○○開槍 尋仇。被害人甲○○係因被告所擊發改造手槍卡彈而幸未受 傷,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事後所受傷勢乙節即認被告無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害人甲○○事後所受 傷勢觀之,認被告未有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19 頁),洵不足採。
⑶被告發現被害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自對向車道駕駛 其車輛靠近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旋持槍朝被害人甲 ○○駕駛座車窗方位射擊1 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 );及證人許曉匠①於偵查時證述伊就看到姚聖一上了甲○ ○的車,被告就開白色車子過來,與甲○○的車交會,從對 向開去甲○○車旁,駕駛座車窗相對,靠很近,兩邊車窗是 搖下來的,乙○○的槍口是對甲○○的窗口開,開一槍之後 ,甲○○就下車往後面跑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72 頁) ,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叫姚聖一進入對方 車內假裝要進行交易,趁機拔下對方車輛鑰匙,再驅車靠近 及拿出手槍對駕駛座位置開槍使對方降伏,其他眾人再上前 加入圍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45 頁);證人即少年鍾○ 豪①於偵查中證稱兩車接近時,被告就打開駕駛座車窗,當 時甲○○的駕駛座車窗也是搖下來的,被告是對著駕駛座車 窗打,當時有聽到碰一聲,被告好像是說啞巴彈等語(見偵 卷第78頁反面),及②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被告就 開車到旁邊跟甲○○的車對向,從主駕駛的窗戶那邊開一槍 ,然後就叫我拿棍棒衝下去打甲○○等語(見本院卷訴緝第 183 頁)相符,足認當時被告及甲○○所駕駛之兩車相近, 駕駛座之車窗相對,並均呈開啟狀態,被告自駕駛座近距離 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位置之被害人甲○○上半身部位射擊子彈 1 槍,足認被告及少年鍾○豪應有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近距離朝車內射擊子彈,可能擊中車內乘坐之人,發生致人 死亡之結果,仍由被告近距離朝車內被害人甲○○上半身部 位射擊子彈1 次,應認被告與少年鍾○豪主觀自有縱使子彈 擊中車內之人,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甚明。至於姚聖一等人雖有誘騙甲○○出面或出 手協助攔阻被害人甲○○之行為,然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 認定其等有與被告及少年鍾○豪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4 年1 月間起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 持有最初目的係想擁槍自重,維護自己安全,並無殺人之意 圖,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 68、71頁),被告係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槍枝行為 繼續中,始另行決意為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殺人未遂 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 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持槍朝被害人廖志崇射擊2 次行 為,均係侵害被害人廖志崇之同一法益,時間極為密接,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 裂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先持槍朝 被害人甲○○射擊1 次後,共同正犯少年鍾○豪復持棍棒追 打被害人甲○○,均係侵害被害人甲○○之同一法益,時間 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 及非制式子彈6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罪。
㈣被告與少年鍾○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未遂之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1 罪與殺人未遂罪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共犯少年鍾○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少年鍾○豪共同實施上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餘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行,然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 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㈧按「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 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 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 ,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 止犯。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 「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 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 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 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於現場看見被害人甲○○因遭共犯即少年鍾○豪等人毆打而 受傷倒地,且有民眾已經拿手機在報警,就將被害人甲○○ 丟在現場而自行離去,業經證人即少鍾○豪於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少年古○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 236 頁、偵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曉匠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下報案警察來了之後就被帶回警察局,案發之後少年鍾 ○豪他們就逃離現場,回旱溪東路9 號據點等情相符(見偵 卷第72頁),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係因有人報案而擔心事跡 敗露而逃離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中止未遂,而屬障礙未遂之 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已意中止且委託女友賴○ 宜報案,積極對被害人甲○○為救護行為,而認有刑法第2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㈨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 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 證人許曉匠報案,並於案發現場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始查 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6日中市警勤字第1050 073378號函(見本院訴緝卷第107 頁),當時之110 報案錄 音2 通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105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59 頁及反面),顯示2 通電 話內容均僅提及有人持棍棒打人,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未見 有人欲向警方告知犯罪嫌疑人係何人之自首情節。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有無人報警?)好像是許曉 匠報警的。」等語,未曾提及伊曾委託女友賴○宜報警乙事 ,且自承當被害人甲○○倒在地上後,伊們全部的人就嚇到 跑走了,且當日開完槍後伊將槍枝交由少年古○勝,目的係 要藏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 古○勝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證述及證人即少鍾○豪於本 院少年法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 183 頁),顯見被告於當日擔憂事跡敗露而立即逃離現場, 並交代少年古○勝將槍枝藏放,以避免遭警查獲。據此,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有委託女友即少年賴○宜報案, 並向警方告知本案係由伊所犯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382 頁 ),顯與其先前陳述有所矛盾,已有疑問。再者,上開2 通 110 電話報案內容均未見有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主動告 知警方之情,揆諸前開意旨,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要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購入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民眾 安全本具有潛在危險,又因認被害人廖志崇性侵其乾妹林芸 竹,不思依法尋求正當管道救濟,竟在臺中市區道路之公眾 場合,持槍向被害人廖志崇駕駛座射擊2 槍,採取激烈之私 刑制裁報復手段,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深值非難,甫於4 日後欲再度向被害人廖志崇尋 仇,又在臺中市區道路之公眾場合,持槍向被害人甲○○駕 駛座射擊1 槍,復由共犯鍾○豪等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甲○ ○致傷而傷及無辜,致被害人廖志崇、甲○○分別受有前揭 傷害,暨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並授意由少年鍾○豪擔罪,企 圖掩飾事實真相,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斟酌其前未有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未能與被害人廖志崇、甲○○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 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之扣案非制式子彈 2 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 過程中均已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 皮包及黃色毛巾僅係被告用以包裹槍、彈之物品,與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對社會亦無潛在危險,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1 支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
│ │壹個) │ │
├──┼───────────┼────┤
│ 2 │非制式子彈 │ 1 顆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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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