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安貴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簡敬軒律師
賴如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如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杜安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價值新臺幣伍佰元)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賴如意、杜安貴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懿岑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如意(綽號「燕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 ,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
二、杜安貴(綽號「阿貴」、「阿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蘇博仁於105年3 月17日凌晨5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杜安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杜安貴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杜安貴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後, 駕車前往蘇博仁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福祥巷住處附近 ,而於同日凌晨5 時44分後數分鐘與蘇博仁碰面後,即在 其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蘇 博仁,並向蘇博仁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 交易。
(二)杜安貴於105年3月17日下午5 時29分許,與賴如意至陳炎
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與陳炎土聊天,杜 安貴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 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陳炎土施用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賴如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賴如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23177號卷第17頁、 第20頁,本院卷第41、100、101頁),核與證人劉家萍、 許玉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7 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復有被告賴如意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5 頁正反面,上開偵卷第188、 193、194頁),足認被告賴如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被告賴如意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杜安貴雖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蘇博仁之犯罪事實,惟此業據證人蘇博仁於 檢察官訊問證述:如附件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杜 安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內容,伊提到「小胖要調一 個還兩個工人」就是伊要購買海洛因,「小胖」就是指伊 ,而「工人」就是指海洛因,「一個還兩個」就是指1000 元或2000元,因為伊當時不確定是要向被告杜安貴買1000 元或2000元的海洛因,後來約在伊家的巷子口,伊上被告 杜安貴的車,當時車上只有被告杜安貴1 個人,伊就跟被 告杜安貴買1000元的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 來伊拿來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5 頁) 明確,並有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上開警 卷第35頁反面),且佐以被告杜安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證人蘇博仁是伊朋友的朋友,沒有仇怨等語(見上開偵 卷第206 頁反面),及證人蘇博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伊跟被告杜安貴沒有仇隙,沒有故意講謊話陷害被告杜 安貴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5 頁反面),堪認證人蘇博仁 與被告杜安貴並無仇隙,則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杜安貴之理,是被告杜安貴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蘇博仁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蘇博仁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杜安貴 是要購買海洛因,但與被告杜安貴見面後,被告杜安貴就 說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沒有交易,後來伊等二人就商量要 合資購買,被告杜安貴就載伊一起去別的地方拿,拿到之 後伊就分得2000元的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惟證人蘇博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證述上揭所稱 合資購買之情節,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問 :你說跟『阿貴』〈即被告杜安貴〉公家買毒品,是105 年3月17日凌晨5點這一次嗎?)確定不是,但好像是其他
電話約見面之後當面講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5 頁反 面),足見證人蘇博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可清楚分辨係向 被告杜安貴購買毒品或係兩人合資購買之不同情節,且參 諸證人蘇博仁該次檢察官訊問時(105年6月8 日)距其與 被告杜安貴該次交易時間(105年3 月17日)不到3個月, 且經檢察官提示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而為上 開證述,衡情證人蘇博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對該次毒品交 易細節之記憶猶當清晰,應無混淆之可能,益徵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況證人蘇博仁上開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亦與被告杜安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去的 時候,問證人蘇博仁要幹嘛,但伊沒有那個東西,就不理 證人蘇博仁,就走了云云(見上開偵卷第207 頁)不符, 益徵證人蘇博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 被告杜安貴之詞,委無足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被告杜安貴轉讓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炎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 安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第101頁),核與證人陳炎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 (見上開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被告杜安貴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警卷第35 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杜安貴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杜安貴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 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 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 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賴如意與證人游明瑞、劉家萍及許玉萍間;被 告杜安貴與證人蘇博仁間並非至親,衡情被告賴如意、杜 安貴2 人倘無利可圖,自無需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分別 與證人游明瑞、劉家萍、許玉萍及蘇博仁進行毒品交易之 理,堪認被告賴如意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杜安貴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渠等主觀上各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賴如意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杜安貴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賴如意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 告賴如意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如意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賴如意就上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如意就
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均予否認(見上開偵卷第202至204頁),惟其於警詢時業 已供承:那一次劉家萍是跟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但是 錢劉家萍先欠著;我當天是有拿安非他命1 小包給許玉萍 ,但許玉萍沒有拿錢給伊,說要以星城的遊戲點數來抵價 款3000元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7、20頁),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41、100、1 01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賴如意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從而,就被告賴如意所犯附表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賴如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 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復兼衡本案被告賴如 意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 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 節有間,暨被告賴如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二)被告杜安貴部分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杜安 貴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杜安貴因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 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 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炎土並非未成年人或 懷胎婦女,且被告杜安貴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轉讓予陳炎土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 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 10公克之數量,復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杜安貴 該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 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杜安貴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⑶被告杜安貴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 ,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 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杜安貴所為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其交易對象僅蘇博仁1 人,且對價僅1000元,揆其販賣情 節,因價格及數量尚非甚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情輕 法重,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杜 安貴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⑸爰審酌被告杜安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 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 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鉅;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杜安貴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1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 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 被告杜安貴基於情誼而轉讓毒品予陳炎土,轉讓之毒品數 量不多,暨被告杜安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 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②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 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 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 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 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 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販賣毒品之所得,則適用刑 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2)應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供被告賴如意與證 人游明瑞、劉家萍2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業據被告賴如意供述明確, 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屬供被告賴如意犯 上揭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審酌 如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賴如意所犯上揭附表編 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被告賴如意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該手機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500元。
②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係分別供被告賴如 意與證人許玉萍聯繫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供被告杜安貴與證人蘇博仁聯繫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屬分別供被告賴 如意、杜安貴遂行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且審酌如將之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賴如意所犯上揭附表編號2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杜安貴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被告賴如意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手機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均追徵其價額500元。
③又被告賴如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杜安貴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已分別取得販賣毒品之價款,而該等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 ,自仍應認分屬被告2 人所有,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 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杜安貴、賴如意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3月8日下午5時4 分許、105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渠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懿岑聯絡後,即在王懿岑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各以3000元之價格先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懿岑各1 次。因認被告杜安貴、 賴如意2 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 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 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 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 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 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杜安貴、賴如意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 證人王懿岑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 被告杜安貴、賴如意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 被告杜安貴、賴如意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杜安貴、賴如意於105年3月8 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懿岑之過程,證人王懿岑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105年3月8 日早上伊打電話 跟被告杜安貴拿1 小包海洛因,金額3000元,被告杜安貴 及被告賴如意就把海洛因送到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給伊,因為當時伊現金不夠,只有拿一部 分錢給被告杜安貴,不夠的伊再用匯款云云(見警卷第44 頁,偵卷第93頁),惟倘如證人王懿岑於當日早上曾撥打 電話向被告杜安貴、賴如意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相約碰 面交易,衡情於電話中自會提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 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惟細繹卷附之當日通訊監察譯 文(見上開警卷第35頁),該日早上雙方並無任何之通聯
內容,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王懿岑當天早上有以其他 通訊方式與被告杜安貴、賴如意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 ,是證人王懿岑上開證述當天早上打電話與被告杜安貴聯 繫毒品交易之內容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再者,細繹 當日下午4時53分、5時4分許,證人王懿岑與被告2人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上開 警卷第35頁),雙方於電話中僅談論匯款之事,而未提及 有關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代號或匯款之目的,縱然 證人王懿岑當日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8頁),然尚無從逕認即與毒品交易有關;況 證人王懿岑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當天早上伊傳簡訊至手 機內所儲存被告所留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 買毒品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就當天早上 證人王懿岑究係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與被告2 人 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甚且細繹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亦未有雙方透過傳送簡訊聯繫之內容,是證 人王懿岑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難遽信;另關於該 次毒品交易價款3000元之交付方式,證人王懿岑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稱:交易時伊有先交付1000元給被告杜安貴,當 天下午伊再使用郵局的帳戶匯款2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