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80號
TCDM,105,訴,880,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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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鋐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4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該帳戶之VISA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鋐孫宇弘(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在 案)與綽號「小羊」、「阿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約定由吳家鋐孫宇弘負責統 籌提領贓款之「車手」組織,吳家鋐因而指示孫宇弘找尋有 意願之人擔任車手,孫宇弘遂招攬徐崇傑王文琦王嘉傑吳軒豪楊正源(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 在案)擔任車手,而與「小羊」、「阿豐」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佯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 進行操作解除分 期設定」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手機通知徐崇傑王文琦、王 嘉傑、吳軒豪楊正源等車手,由其等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吳家鋐孫宇弘因此可共同分得車手每次提 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作為佣金,且其中40% 係由吳家鋐分得 ,並由孫宇弘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吳家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除附表二編號3 至5 、9 、10、14、 18至20、22、25、26、32、38、40、41、49、55所示之人外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家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144 號卷第6 至8 、98 至101 頁;聲羈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1至23、146 頁 正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正面),與共犯孫宇弘、共犯車手 王嘉傑徐崇傑王文琦吳軒豪楊正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共犯孫宇弘部分:見偵字第11021 號卷 第20至23頁、第38至41頁、本院訴字第565 號卷一第92頁、 本院訴字第565 號卷二第149 頁;其餘共犯部分詳見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互核均相符,並有各共犯車手於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各該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且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 進行操作解除分 期設定」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 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有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被害人所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足憑(詳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同時亦涉犯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與該款所定「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法條 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伊是引薦「小羊」(即「阿尼」)跟孫宇弘聯絡的 人,並抽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佣金,孫宇弘就是去找車手 提款,因為伊這邊沒有這麼多人,所以才沒有自己找車手 ,而是問孫宇弘那邊有沒有人可以做,當時孫宇弘是在伊 的茶行上班;車手的報酬是由孫宇弘和車手談的,伊和孫 宇弘之間則是約定伊可抽4 成的佣金;孫宇弘領得佣金之 後,會主動告知伊當日領了多少錢、要給伊多少錢,之後 再轉帳給伊,伊會去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通常綽號「小羊 」之人不會聯繫伊,只有在找不到車手也就是車手沒接電 話、提款、交款有問題時,或找不到孫宇弘時,才會打電 話給伊,要伊找孫宇弘解決問題;都是上手打電話給伊, 當時是用大陸的門號跟他們聯絡,但是在104 年11月多發 生事情之後,上手就不給伊等做了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8頁反面至100 頁正面),及於警詢中陳稱:徐崇 傑在104 年11月份最後一次提領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 173 萬元後,捲款逃亡,事後伊賠了173 萬元現金給「小 羊」等語(見偵字第14144 號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孫宇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021 號卷 第38至41頁),可見被告係居於車手頭之地位,指示孫宇 弘負責統籌車手組織,並就車手每次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 佣金,是被告與共犯車手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自無從 分割,且被告既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與他人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小羊」、「阿豐」、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及孫宇弘徐崇傑王文琦王嘉傑吳軒豪及楊 正源等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共犯車手徐崇傑王文琦王嘉傑吳軒豪楊正源係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分別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各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逐筆提領完 畢後,再由共犯孫宇弘將被告應分得之佣金匯入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被 告對於各共犯車手所提領同一人頭帳戶內究有多少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實無從知悉,惟可認定被告知悉至少有一 名被害人遭詐欺得逞而匯款,是以,在此種結合多數人分 工實施詐欺之犯罪類型,應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日數作 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現況相當,且此係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從而,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之罪數,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按日計算 共11次之犯罪行為,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再上開共犯車手於同一日先後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提款目的之單 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又上開共犯車手取得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會在同一日依指示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乙節 ,業經上開共犯車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訴字第565 號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49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參以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掌控而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 之用,足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提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均為上開共犯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無訛, 起訴書附表固僅就各人頭帳戶載明其中1 筆之提款時間, 惟因上開共犯車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提款時間 同一日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再者,起訴 書附表雖未敘及被害人官明龍於104 年10月4 日遭詐欺後 ,亦有於同日19時36分匯款2 萬9980元至人頭帳戶許家維 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 實,惟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一編號七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 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 與詐欺集團合作,指示共犯孫宇弘招攬車手,並從車手每 次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佣金,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 之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 畢業、曾從事茶葉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需 扶養母親、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且其業與 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該帳戶之VISA金融卡1 張,分別 係供共犯孫宇弘匯入被告可分得之佣金及供被告提領該等 佣金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24 頁正面),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影響,增訂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與 共犯孫宇弘可共同分得車手各次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作 為佣金,且其中40% 係由被告分得,由共犯孫宇弘以轉帳 之方式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反面至2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24 頁正反面),且核與 證人孫宇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1021 號 卷第39頁)。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7274元 【計算式: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提款總金額x2%x40 %= 0000000x0.02x0.4=2727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阮芳婷、許雅雰、吳雨潤、俞譯承陳威軒及被害人簡珮妤黃怡瑄等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損害賠償完畢,共計賠償15萬6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7 份、被告請其家人代為履行給付之存款憑條7 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 、285 至290 頁),可見被告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顯然高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足認已達 沒收制度乃為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 ,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 萬7274元若再予以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此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正面),復無證 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間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固認共犯楊正源王文琦亦有持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之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林桂芬、鄭乃慈於104 年9 月19日因遭詐欺而 分別匯入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第1 、3 列所示) 。惟查,卷內僅有共犯楊正源於104 年9 月18日20時14分 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張(見偵字第8096號卷第21頁),且被告王文琦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供稱:卡片都是當天領,當天才去領錢,卡片不



會在伊的手上持有2 、3 天再繳回去,伊不知道9 月19日 有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 5號卷二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共犯楊正源亦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陳稱:卡都是王文琦在保管,伊不清楚使用 的卡片何時收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65號卷二第186頁 反面),是以,關於被害人林桂芬、鄭乃慈於104年9月19 日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共 犯王文琦楊正源所提領,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三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即104年9月19日之提款犯行),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
┌─┬────┬─┬──────┬─────┬────────┬──┬───────────┬────────┐
│編│人頭帳戶│被│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參與│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號│ │害│ │(新臺幣)│新臺幣) │提款│ │ │
│ │ │人│ │ │ │之人│ │ │
├─┼────┼─┼──────┼─────┼────────┼──┼───────────┼────────┤




│一│許嘉慶之│阮│104年9月17日│ 2萬9880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吳家鋐三人以上共│
│ │國泰世華│芳│ │ │7筆: │琦 │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同犯詐欺取財罪,│
│ │商業銀行│婷│ │ │1.17時37分09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中和分行├─┼──────┼─────┤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月。 │
│ │帳號013-│陳│104年9月17日│ 2萬9989元│2.17時38分09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00000000│南│17時45分 │ │ 2萬元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
│ │9511號帳│均│ │ │3.17時38分59秒:│ │ 第87頁、本院訴字第56│ │
│ │戶 ├─┼──────┼─────┤ 2萬元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即起訴│張│104年9月17日│ 8012元│4.17時39分50秒:│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 │
│ │書附表編│嘉│ │ │ 2000元 │ │ 245 頁反面至第256 頁│ │
│ │號1 ) │文│ │ │5.17時54分36秒:│ │ 、本院訴字第565 號卷│ │
│ │ ├─┼──────┼─────┤ 2萬元 │ │ 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 │
│ │ │劉│104年9月17日│ 2萬4426元│6.17時55分24秒:│ │ 6 頁、第148 至149 頁│ │
│ │ │晏│17時21分 │ │ 1萬元 │ │ 、第152 頁) │ │
│ │ │廷│ │ │7.17時56分05秒:│ │2.104 年9 月17日17時54│ │
│ │ │ │ │ │ 200元 │ │ 分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 │
│ │ │ │ │ │(共計9萬2200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34頁)│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 │
│ │ │ │ │ │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 │
│ │ │ │ │ │ │ │ 紙(見本院訴字第565 │ │
│ │ │ │ │ │ │ │ 號卷二第93頁、第95頁│ │
│ │ │ │ │ │ │ │ 、第100-1 頁) │ │
│ ├────┼─┼──────┼─────┼────────┼──┼───────────┤ │
│ │許嘉慶之│莊│104年9月17日│ 2萬9987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岡山郵局│京│18時24分 │ │5筆,均為2萬元 │琦 │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
│ │帳號700-│翎│ │ │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00000000├─┼──────┼─────┤(共計10萬元,均│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
│ │867496號│周│104年9月17日│ 2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帳戶 │春│18時20分 │ │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
│ │(即起訴│如│ │ │ │ │ 第87頁、本院訴字第56│ │
│ │書附表編├─┼──────┼─────┤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號2 ) │潘│104年9月17日│ 2萬8123元│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 │
│ │ │均│18時20分、 │ │ │ │ 245 頁反面至第256頁 │ │
│ │ │韋│104年9月17日│ 9985元│ │ │ 、本院訴字第565 號卷│ │
│ │ │ │18時23分、 │ │ │ │ 二第126 頁至同頁反面│ │
│ │ │ │104年9月17日│ 2012元│ │ │ 、第148 至149 頁、第│ │




│ │ │ │18時25分 │ │ │ │ 152 頁) │ │
│ │ │ │ │ │ │ │2.104年9月17日18時32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2765號第34頁) │ │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 │ │
│ │ │ │ │ │ │ │ (見本院訴字第565 號│ │
│ │ │ │ │ │ │ │ 卷二第80至81頁) │ │
│ ├────┼─┼──────┼─────┼────────┼──┼───────────┤ │
│ │陳木廷之│許│104年9月17日│ 2萬9987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華南商業│莉│19時11分 │ │6筆: │琦 │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
│ │銀行帳號│婷│ │ │1.19時22分55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000-0000├─┼──────┼─────┤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
│ │00000000│簡│104年9月17日│ 6萬9973元│2.19時23分34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號帳戶 │珮│18時48分 │(起訴書附│ 2萬元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
│ │(即起訴│妤│ │表誤載為「│3.19時24分16秒:│ │ 第87頁、本院訴字第56│ │
│ │書附表編│ │ │6萬9958元 │ 2萬元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號3 ) │ │ │」,因其中│4.19時24分55秒:│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 │
│ │ │ │ │15為手續費│ 2萬元 │ │ 245 頁反面至第256 頁│ │
│ │ │ │ │) │5.19時25分35秒:│ │ 、本院訴字第565 號卷│ │
│ │ │ │ │ │ 1萬9000元 │ │ 二第126 頁反面、第14│ │
│ │ │ │ │ │6.19時38分16秒:│ │ 8 至149 頁、第152頁 │ │
│ │ │ │ │ │ 800元 │ │ ) │ │
│ │ │ │ │ │ │ │2.104年9月17日19時38分│ │
│ │ │ │ │ │(共計9 萬9800元│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2765號第35頁) │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總行105年10月6日│ │
│ │ │ │ │ │ │ │ 營清字第1050049412號│ │
│ │ │ │ │ │ │ │ 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 │
│ │ │ │ │ │ │ │ 細查詢資料1 紙(見本│ │
│ │ │ │ │ │ │ │ 院訴字第565 號卷二第│ │
│ │ │ │ │ │ │ │ 75至76頁) │ │
│ ├────┼─┼──────┼─────┼────────┼──┼───────────┤ │
│ │陳彥強之│黃│104年9月17日│ 2萬9989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國泰世華│靖│20時23分 │ │5筆: │琦 │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




│ │商業銀行│茹│ │ │1.20時41分02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竹城分行├─┼──────┼─────┤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
│ │帳號013-│張│104年9月17日│ 2萬9980元│2.20時41分47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00000000│育│20時24分 │ │ 2萬元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
│ │1876號帳│哲│ │ │3.20時42分33秒:│ │ 第87頁、本院訴字第56│ │
│ │戶 │ │ │ │ 2萬元 │ │ 5 號卷卷一第36頁反面│ │
│ │(即起訴│ │ │ │4.20時43分21秒:│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 │
│ │書附表編│ │ │ │ 2萬元 │ │ 第245 頁反面至第256 │ │
│ │號4 ) │ │ │ │5.20時44分05秒:│ │ 頁、本院訴字第565 號│ │
│ │ │ │ │ │ 9000元 │ │ 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127 頁、第148 至149 │ │
│ │ │ │ │ │(共計8 萬9000元│ │ 頁、第152 頁) │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2.104年9月17日20時41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2765號第35頁) │ │
│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 │
│ │ │ │ │ │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 │
│ │ │ │ │ │ │ │ 紙(見本院訴字第565 │ │
│ │ │ │ │ │ │ │ 號卷二第93、94頁、第│ │
│ │ │ │ │ │ │ │ 96頁、第100-1 至100-│ │
│ │ │ │ │ │ │ │ 3 頁) │ │
├─┼────┼─┼──────┼─────┼────────┼──┼───────────┼────────┤
│二│楊宗翰之│簡│104年9月18日│ 9萬9959元│104年9月18日提領│楊正│1.共犯楊正源於警詢、偵│吳家鋐三人以上共│
│ │高雄義民│珮│19時56分 │ │2筆,分別為6萬元│源、│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同犯詐欺取財罪,│
│ │郵局帳號│妤│ │ │、4萬元 │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000-0000│ │ │ │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月。 │
│ │00000000│ │ │ │(共計10萬元) │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
│ │51號帳戶│ │ │ │ │ │ 本院訴字第565 號卷一│ │
│ │(即起訴│ │ │ │ │ │ 第92頁、本院訴字第56│ │
│ │書附表編│ │ │ │ │ │ 5 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 │
│ │號5) │ │ │ │ │ │ 第13頁、第172 頁反面│ │
│ │ │ │ │ │ │ │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 │
│ │ │ │ │ │ │ │ 6 頁反面) │ │
│ │ │ │ │ │ │ │2.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 │ │ │ │ │ │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
│ │ │ │ │ │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 │ │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 │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 │ │ │ │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56│ │
│ │ │ │ │ │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 │ │ │ │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本│ │
│ │ │ │ │ │ │ │ 院訴字第565 號卷二第│ │
│ │ │ │ │ │ │ │ 127 頁、第148 至149 │ │
│ │ │ │ │ │ │ │ 頁、第152 頁) │ │
│ │ │ │ │ │ │ │3.104年9月18日20時14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1頁) │ │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5 年10月28日儲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 │
│ │ │ │ │ │ │ │ 動戶存提詳情表(見本│ │
│ │ │ │ │ │ │ │ 院訴字第565 號卷二第│ │
│ │ │ │ │ │ │ │ 115 至116 頁) │ │
├─┼────┼─┼──────┼─────┼────────┼──┼───────────┼────────┤
│三│李宏志之│王│104年9月19日│ 2萬9989元│104年9月19日提領│楊正│1.共犯楊正源於警詢、偵│吳家鋐三人以上共│
│ │華南商業│洂│17時48分 │ │6筆: │源、│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同犯詐欺取財罪,│
│ │銀行帳號│嫻│ │ │1.17時45分04秒:│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000-0000├─┼──────┼─────┤ 2萬元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月。 │
│ │00000000│吳│104年9月19日│ 2萬9989元│2.17時45分39秒:│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
│ │號帳戶 │耀│17時38分、 │ │ 2萬元 │ │ 本院訴字第565 號卷一│ │
│ │(即起訴│斌│104年9月19日│ 4123元│3.17時46分15秒:│ │ 第92頁、本院訴字第56│ │
│ │書附表編│ │17時50分 │ │ 1萬8000元 │ │ 5 號卷二第172 頁反面│ │
│ │號6) │ │ │ │4.17時56分22秒:│ │ 、第185 頁反面至186 │ │
│ │ │ │ │ │ 2萬元 │ │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 │
│ │ │ │ │ │5.17時58分12秒:│ │ 196 頁反面) │ │
│ │ │ │ │ │ 1萬4000元 │ │2.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 │ │ │ │6.18時53分24秒:│ │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
│ │ │ │ │ │ 200元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 │ │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共計9 萬2200元│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56│ │
│ │ │ │ │ │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 │ │ │ │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本│ │
│ │ │ │ │ │ │ │ 院訴字第565 號卷二第│ │




│ │ │ │ │ │ │ │ 127 頁至同頁反面、第│ │
│ │ │ │ │ │ │ │ 148 至149 頁、第15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104年9月19日17時45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1頁) │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總行105年10月6日│ │
│ │ │ │ │ │ │ │ 營清字第1050049412號│ │
│ │ │ │ │ │ │ │ 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 │
│ │ │ │ │ │ │ │ 細查詢資料1 紙(見本│ │
│ │ │ │ │ │ │ │ 院訴字第565 號卷二第│ │
│ │ │ │ │ │ │ │ 75至76頁) │ │
│ ├────┼─┼──────┼─────┼────────┼──┼───────────┤ │
│ │李宏志之│林│104年9月19日│ 2萬9980元│104年9月19日提領│楊正│1.共犯楊正源於警詢、偵│ │
│ │國泰世華│桂│15時47分、 │ │5筆: │源、│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
│ │商業銀行│芬│104年9月19日│ 2萬9989元│1.15時55分29秒:│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台東分行│ │15時57分 │ │ 2萬元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 │
│ │帳號013-│ │ │ │2.15時56分12秒:│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
│ │00000000│ │ │ │ 9000元 │ │ 本院訴字第565 號卷一│ │
│ │9899號帳│ │ │ │3.16時08分53秒:│ │ 第92頁、本院訴字第56│ │
│ │戶 │ │ │ │ 2萬元 │ │ 5 號卷二第172 頁反面│ │
│ │(即起訴│ │ │ │4.16時09分57秒:│ │ 、第185 頁反面至186 │ │
│ │書附表編│ │ │ │ 1萬元 │ │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 │
│ │號7) │ │ │ │5.16時22分09秒:│ │ 196 頁反面) │ │
│ │ │ │ │ │ 1萬9000元 │ │2.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 │ │ │ │ │ │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
│ │ │ │ │ │(共計7 萬8000元│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 │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 │ │ │ │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56│ │
│ │ │ │ │ │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 │ │ │ │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本│ │
│ │ │ │ │ │ │ │ 院訴字第565 號卷二第│ │
│ │ │ │ │ │ │ │ 127 頁反面、第148至1│ │
│ │ │ │ │ │ │ │ 49 頁、第152 頁) │ │
│ │ │ │ │ │ │ │3.104年9月19日15時55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2頁) │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 │ │
│ │ │ │ │ │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 │
│ │ │ │ │ │ │ │ 紙(見本院訴字第565 │ │
│ │ │ │ │ │ │ │ 號卷二第93、94頁、第│ │
│ │ │ │ │ │ │ │ 97頁、第100-2 頁) │ │
├─┼────┼─┼──────┼─────┼────────┼──┼───────────┼────────┤
│四│張郁婷之│楊│104年9月20日│ 2萬7412元│104年9月20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吳家鋐三人以上共│
│ │樹林大同│韻│ │(起訴書誤│3筆,分別為3萬元│琦 │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同犯詐欺取財罪,│
│ │郵局帳號│茹│ │載為「2 萬│、2萬8000元、300│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000-0000│ │ │7427元」,│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月。 │
│ │00000000│ │ │因其中15元│ │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51號帳戶│ │ │為手續費)│(共計5萬8300元 │ │ 至32頁、第85 頁反面 │ │
│ │(即起訴├─┼──────┼─────┤) │ │ 至第87頁、本院訴字第│ │
│ │書附表編│楊│104年9月20日│ 2萬9980元│ │ │ 56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號8) │淯│16時49分 │ │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 │
│ │ │丞│ │ │ │ │ 第245 頁反面至第2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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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