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修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修與黃秉純均任職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陳明修係黃秉純之下屬,黃秉純 於民國103年10月間將二氧化碳偵測儀器交陳明修送廠商校 正,惟陳明修遲未處理,黃秉純因擔心逾越校正期限,而於 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中油公司工安環保組辦公室之陳明修座位上,留下載 有:「CO2檢測儀請快校正,請勿再寄無關公事信件」等語 之便條紙,催促陳明修盡快辦理,俟陳明修於當日上午8時 10分許看到上開便條紙後,走到黃秉純座位旁稱:「你算什 麼,你還早」等語,陳明修隨即轉身走進茶水間,黃秉純因 而跟隨陳明修進入茶水間與陳明修理論,詎陳明修明知黃秉 純當日僅係催促渠盡速辦理二氧化碳偵測儀器之校正事宜, 並未教唆渠偽造校正日期,且黃秉純於尾隨渠前往茶水間理 論時,並無故意阻擋其走出茶水間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 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以刑事告發 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指黃秉 純略以:「黃秉純在辦公室內教唆伊偽造二氧化碳偵測儀器 之校正日期,並在上址茶水間內,故意擋住茶水間通道,使 伊無法走出茶水間」云云,再承此犯意,接續於104年4月20 日警詢時,誣指黃秉純涉犯強制罪與偽造文書罪。臺中地檢 署因而分103年度他字第7689號偽造文書案件、嗣改分臺中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9號案件,並於104年10月19日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秉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陳明修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1月27日提出刑事告發狀於臺中 地檢署,指訴告訴人黃秉純涉犯偽造文書、強制罪嫌,惟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3 時45分交付儀器要求送廠商校正,這個儀器10月做過其他檢 測,為符合該報告,所以告訴人要求我開列記載校正日期為 10月份的證明;翌日上午8時12分告訴人尾隨我進入茶水間 ,站在茶水間出入口擋住我的去路,我往左他就往左,我往 右他就往右,用身體擋住我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大約限制我 數分鐘至10分鐘云云。
2.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27日至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內 容略以: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3時45分交付二氧化碳 偵測器,要求被告請儀器校正公司出具儀器年度校正日期為 10月之記載,被告嚴詞拒絕;翌日告訴人又要求被告快速辦 理儀器校正事宜,並尾隨被告進入茶水間,堵在茶水間狹窄 路口不讓被告走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嗣該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分103年度他字第7689號偽造文書案 件,被告再於104年4月20日警詢時為相同之指述,嗣改分臺 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9號案件,並於104年10月19日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告發狀、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 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此部分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3.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證人黃秉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走到我 的位子旁邊說:「你是什麼?你算什麼東西?你還早。」, 講完之後往茶水間走,我覺得受到侮辱,所以我就跟著被告 走到茶水間門口,我站在他面前問他剛剛講那些話是什麼意 思,他不講,然後就用雙手把我推開,我就讓開,他就走出 茶水間,當時我是站在被告正面跟他講話,他可以從我右側 與左側走出去。從被告對我講上開言語、我離開位子、走到 茶水間,然後被告把我推開的整個過程大約1分鐘左右,我 們在茶水間的時間只有幾秒鐘,頂多10秒、20秒,他推開我 後,他立刻就離開,時間大約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 面至第115頁);證人張智傑於前案警詢時陳稱:黃秉純遇 到陳明修去茶水間,所以黃秉純邊走邊提醒陳明修針對儀器 校正業務儘速辦理,陳明修對黃秉純吼:「你催我做就是逼 我偽造文書」,黃秉純回應;「我只是提醒你快點做,並無 叫你偽造文書」,他們爭執到後來,陳明修不願意再講,就 叫黃秉純讓開,黃秉純就直接走開,黃秉純從他們二人進茶 水間到離開,黃秉純並沒有擋到陳明修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20629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證人張智傑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茶水間通道2人可以同時進出,當時黃秉純並 沒有刻意擋住陳明修,讓陳明修無法進出,被告與告訴人在 茶水間過程只有1、2分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 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證人黃秉純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張 智傑前揭陳述與證述,內容均大致互核相符,且證人張智傑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責,而具結作證,其實無必要 甘冒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故意捏詞構陷被告,故其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若依被告指述,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阻擋 被告離開茶水間,證人張智傑於案發當時正位於茶水間旁之 影印機前,理應聽見2人爭執或肢體接觸之聲響,被告在人 身自由受限後離開茶水間,亦應有向同事求援或抱怨之言語 ,方符合常情,然而,證人張智傑卻未見到或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茶水間有何肢體衝突或相關聲響,亦未於被告與告訴 人離開茶水間後聽聞被告敘及相關衝突過程或發現異樣,僅 聽聞2人關於儀器校正事項之言語爭執,益足認告訴人並未 有何阻擋被告之行為。綜合證人黃秉純與證人張智傑前揭證 述與陳述,足以認定告訴人固有跟隨被告進入茶水間理論, 然而2人在茶水間之時間不長,約為數10秒至1、2分鐘,茶 水間之通道足以容納2人以上通行,且告訴人並無阻擋或其 他妨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先供述:黃秉純尾隨我進入茶水間,黃秉純擋在出入口,
我沒辦法走出來,黃秉純向左向右擋我,限制我大概幾分鐘 ,可能有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你跟告訴人在茶水間發生的衝突到底總共歷經多少 時間?)他就堵在前面而已。(站在你前面站了多久?)也 沒多久。(沒有多久是多久?)一下子也記不了。(那你當 初怎麼這麼肯定要去告這個事情?)一氣之下做不該做的事 情,所以後來我就撤告,我覺得不對。(你說做不該做的事 情,後來你就撤告,問題是檢察官已經起訴你了,你又不認 罪,你認為你到底有無誣告?)這是事實,但是我沒有捏造 出來的。(告訴人擋在你面前擋了多久?)一下子而已,然 後他走開了以後我就出去了。(擋住你有無1分鐘?)沒有 看時間表。(你有跟黃秉純說你要過嗎?)當然我要走出去 ,我沒有講話。(後來告訴人讓開?)對。(你有去推告訴 人,還是你有叫他讓開?)我沒有推他,也沒有跟他講,後 來他離開,我就能夠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 第122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述,既坦承告訴人僅有於茶水 間站在其面前沒多久,且亦未有何阻止其離開之行為,又表 示自己是一氣之下提告,後來覺得不對而撤告,更足以認定 告訴人並未有阻擋被告離開茶水間之犯行,且被告顯然是明 知告訴人並未有何強制犯行,卻仍執意虛構事實攀誣告訴人 無訛。
4.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證人黃秉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儀器校正的流程是由陳明修 打電話給廠商,再寫請購單,送到行政組確認有預算,例如 我們是交由今日儀器公司,廠商就會約時間到我們辦公室把 儀器收走,約兩個禮拜後廠商會將校正報告及儀器一起送回 公司交給陳明修,陳明修就會拿把校正報告給我,我負責將 報告彙整收好,商檢局來檢查時用以證明儀器經過校正。 103年10月初的時候我將二氧化碳偵測器交給被告,我只有 要求被告將儀器送校正,案發前幾個星期我有口頭上催過被 告,我完全沒有要求過他將校正的時間填寫成103年10月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證人張智傑 於前案警詢時陳稱:黃秉純請陳明修將儀器業務儘速辦理, 陳明修就吼黃秉純:「你催我做就是逼我偽造文書」,黃秉 純就回應他:「我只是提醒你快點做,並無叫你偽造文書」 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25日黃秉純跟在陳明修後面 ,要提醒他二氧化碳偵測的資料要交,因為已經逾期,陳明 修就火大吼說:「你這樣逼我,就是叫我偽造文書」等語, 但這部分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因為是由廠商去做,黃秉純
是負責彙整廠商送回的資料,確認儀器是否正常,所以黃秉 純只是催促陳明修趕快處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689號 卷第41頁、104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39頁)。證人黃秉純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張智傑前揭陳述與證述,內容 均大致互核相符,且證人張智傑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 罪責,而具結作證,其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 ,故意捏詞構陷被告,故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上開陳述 、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儘速將儀器送廠商校正 ,並無任何教唆其或廠商更改校正日期之行為。再參以告訴 人庭呈臺灣中油股份公司儀器校正、檢查報告1份、今日儀 器股份有限公司Analysis Certification2紙、錦德氣體有 限公司分析報告、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各1紙(見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上開資料均蓋有今日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校正日期之校正章,除此以外,錦德氣體公司分析 報告另有分析者與審核者之簽名與日期,今日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送貨單亦有送貨日期,故可知校正流程中,需由中油公 司與負責儀器校正之廠商多人經手並填載日期,再參以證人 黃秉純、張智傑前揭證述、陳述,更足認被告僅係負責通知 廠商前來拿取儀器送鑑,故若告訴人教唆被告與廠商填載不 實校正日期,顯然需要私下聯繫串通多人,而有高度困難, 被告指控告訴人要求其與廠商填載不實之校正日期,卻無任 何如何為之的相關細節,亦未能具體指出告訴人需為如此違 法行為之強烈動機,更足以認為其指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 採信。再者,被告亦坦認,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 在被告辦公室桌上留有內容為:「CO2檢測儀請快校正,請 勿再寄無關公事信件」之便利貼等情,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 述內容相符,且有被告自行提出於臺中地檢署之載有告訴人 署名及「103.11.25」之便利貼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頁)。如告訴人欲教唆被告請求校正廠商填載不實校正 日期,理應以較為隱密不留證據之方式為之,豈會公然在被 告桌上留下要求被告將儀器送鑑定,且載有日期之便利貼。 因此,更加足以認定被告誣指告訴人教唆其與廠商填載10月 之日期,顯為被告任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之不實指控。 5.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 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 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 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嗣後變更
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嗣後雖具狀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見偵字第20629號卷 第19頁),然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其犯行既已既遂,自仍應 構成誣告罪。
2.核被告陳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3.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 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除以刑事告發狀誣指告訴人犯罪外,其後續於警詢時所為之 不實指述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誣陷告訴人之動機接續所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論 及被告以刑事告發狀誣指告訴人犯罪,其後續於警詢時之犯 行因仍屬接續犯之一罪,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產生之細故,竟 誣告告訴人刑事犯罪,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 司法資源,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因應訴而耗損勞 力費用;兼衡其曾有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足認其素行非佳,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承育有一子一女,一子因車禍亡故,母親已過世,需 扶養父親,已於中油公司退休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1月 25日上午8時許,黃秉純在陳明修座位上留下載有:「請勿 再寄無關公務之電子郵件給我,二氧化碳偵測儀器趕快送去 校正」之便條紙,催促陳明修盡快辦理,俟陳明修於當日上 午8時10分許看到該紙條後,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其公司辦公室內、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 所,走到黃秉純座位旁侮辱稱:「你算什麼,你是什麼東西 ,你還早」等語,足以貶低黃秉純之人格,因認被告另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秉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算什麼, 你還早」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說「你是什麼東西」,在場只有我們2個,旁邊的人 都不知道我們發生糾紛,算什麼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被害人係與 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不盡不實,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20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 秉純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證稱:陳明修於103年11月 25日上午8時許走到其座位旁說:你算什麼,你是什麼東西 ,你還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1頁)。惟被告僅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說:「你算什麼 ,你還早」,但始終否認有說:「你算什麼東西」,被告是
否有說:「你算什麼東西」等語,除告訴人前揭指證外,別 無其他證據可佐,故難僅以告訴人前揭證述,認定被告確有 說:「你算什麼東西」等語,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認定。(三)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算什麼,你還早」等 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2.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 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 ,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 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 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 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 之侵害。又刑罰係對人民最嚴峻之處罰,可剝奪人民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自不宜輕易為之,此為刑法最後手段 性、刑法謙抑性之法理。且刑法係適用於一般大眾,判斷語 言、文字使用的妥當性,是否構成侮辱罪,亦應考量一般人 的使用習慣為準,否則常用之俗俚之語,用以應答,卻被繩 之以刑罰,恐一般人民動輒得咎,實有違上揭之法理要求。 3.被告所言:「你算什麼,你還早」等語,依據被告與告訴人 間紛爭之相關脈絡觀之,應係被告對於告訴人要求其盡快將 二氧化碳檢測器送廠商校正而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開言語 ,用以表示對告訴人身分、地位或資格之質疑,上開用詞雖 非溫和有禮,而可能足以使人不快,然並未就告訴人之人格 有何攻訐、貶抑或辱罵,尚難認為該等言語即可對於告訴人 客觀上之人格地位產生何種貶損或傷害之效果,如認「你算 什麼,你還早」等語,即可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將使 一般人民在生活的溝通相處上動輒得咎,反有害於語言之溝 通功能,更可能使一般人際之互動處處受限,更與刑罰之最 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之基本法理有違,故被告上開言語, 即使可能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實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公然 侮辱犯行,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所憑之論 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對告訴人稱「你算什 麼東西」之犯行,其他部分又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林岳賢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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