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16號
TCDM,105,訴,716,2017011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丹松(JANTASON SAKDIPUT泰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拍洛(PHANNON PHAIROT泰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素替冬(SEENAMNGERN SUTTHIDON泰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0724、13629、13630、1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拍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素替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丹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拍洛及素替冬2人為泰國籍勞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 國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渠等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分別以 賒帳或現金交易之方式自張丹松(販賣毒品予拍洛、素替冬 部分未據起訴,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詳後述無 罪部分)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分裝,由拍 洛單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從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0次;並由拍洛與素替冬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從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至張丹松位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2包、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帳冊1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 袋1包等物;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拍洛及素替冬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 得拍洛所有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帳冊2 本、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共重6.11公克);扣得素替 冬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共重5.90公克)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拍洛及素替冬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訛(見警卷二第7、8-20頁, 警卷四第9-15頁,偵卷一第77、78頁,偵卷三第178、179頁 ,本院卷第13-15頁、71頁反面、195、196、286、287頁) ,核與同案被告張丹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8-13頁、偵卷一第194-195頁 、偵卷三第179頁、本院卷第14頁、71頁反面、286頁反面) ,及購買毒品之他那朋、阿康、山瓦、蘇差、阿皮洛、沙奈 、素帕猜、塔朋、山森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他那朋部分見警卷三154-158頁、偵卷三162-163 頁;阿康部分見警卷二168-176、181-183頁,偵卷二33-34 頁;山瓦部分見竟卷三54-58頁,偵卷二86-87頁;蘇差部分 見警卷三1-4頁,偵卷二115-116頁;阿皮洛部分見警卷三



115- 124頁,偵卷三90-91頁;沙奈部分見警卷三98-100頁 ,偵卷三111-112頁;素帕猜部分見警卷三80-84頁,警卷三 128-12 9頁;塔朋部分見警卷三154-158頁,偵卷三162-163 頁;山森部分見警卷四165-173頁,偵卷二57-58頁),且有 另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移人記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警卷一14-15、45-47 頁,警卷二21-22、29-32、177-178、192-194頁,警卷三5- 6、77-78、85-86、101、103、125-126、134-135、159-160 、164-165、172-173頁,警卷四16-17、24-28、175-178、1 80-181、240、246-249、255頁,偵卷二94頁,偵卷三), 及被告拍洛所有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裝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拍洛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含包裝袋共重6.11公克,見警卷二32、46-48、56-58頁) ;被告素替冬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裝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素替冬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7包(含包裝袋共重5.90公克,見警卷四27、34-42頁)等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且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 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 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拍洛、素 替冬2人均坦承渠等自被告張丹松處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予分裝販賣,賺取其間之量差以供自己施用, 足證被告拍洛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



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拍洛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被告素替冬就附表二 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就 附二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拍洛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及被告素替冬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於偵審時就渠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拍洛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素替冬如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固於偵查中即曾供稱 渠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丹松,然被告張丹松係先於105年4 月20日15時10分許,即為警依法搜索查獲其犯行,並非因被 告拍洛、素替冬2人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素替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素替冬僅係貪圖賺取分裝毒品之量 差以供自己施用,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象僅有2人、次 數僅3次,每交易價格不過1000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



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被告素替冬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 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素替冬所為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 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或共同販賣毒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人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我國國家競爭力,惟念渠等均為離鄉背井,入境我國 從事勞動賺取工資之泰國籍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泰 國籍之勞工,連同與被告素替冬共同販賣部分計算,被告拍 洛販賣次數雖達33次,對象實為9人,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價額不過新台幣(下同)31,500元(參照附表一、二各 次交易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約定交 易金額共計3,000元,惟迄未實際得款,另附表二部分,販 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素替冬收取);被告素替冬實際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價額僅有2,500元(參照附表二);兼衡渠等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拍洛自陳已離婚 ,尚有母親與其8歲小孩在泰國同住;被告素替冬亦有8歲小 孩在泰國(參照本院卷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⒈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 原始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關於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 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拍洛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並未實際得款(見偵卷 二第86頁反面山瓦之供述)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 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另被告素替冬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金,均自承全數由其個人收取( 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287頁),上開被告2人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分屬渠等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 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
⒉自被告拍洛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共 重6.11公克(詳見警卷二32、46-48、56-58頁);自被告 素替冬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共重5.9 0公克(詳見警卷四27、34-42頁),分屬被告拍洛、素替 冬所持有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拍洛、素替冬分 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分別為渠等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仍應適用上開105 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裝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告拍洛 、素替冬2人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 本案扣得被告拍洛所有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及扣得素 替冬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亦分別為被告拍洛、 素替冬2人自行或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適用上開105 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拍洛、素替冬所有之吸食器各1組,分係渠2人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爰部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丹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丹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政府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仍與被告拍洛、素替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丹松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拍洛及素替冬販賣牟利,被告拍洛及素替冬再將販毒所 得結算後繳回予被告張丹松,即以俗稱「回帳」之方式,由 被告張丹松、拍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由被告張丹松與 拍洛及素替冬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5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至被告張丹松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2包、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1支、帳冊1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 夾鏈袋1包等物;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被告拍洛及素替冬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拍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帳冊2本及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1支;扣得素替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 磅秤1臺、帳冊2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張丹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並與被告拍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拍 洛及素替冬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惟買賣或轉受讓毒品之雙方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賣出或轉讓毒品者,應成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 ,購入或受讓毒品者,至少應成立持有毒品罪,彼此之間無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刑法上所謂「對向犯」以2個或2個 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相類似,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意旨)。三、檢察官認被告張丹松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張丹松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以「回帳」之方式,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拍洛及素替冬對外販售,另被告拍洛、 素替冬於偵查中亦供稱渠等係以「回帳」之方式,自被告張 丹松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營利等情,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張丹松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拍洛 、素替冬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拍洛、張 丹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賣毒品給被告拍洛跟素替冬,我不知道被告拍洛、素替冬 要賣給誰,被告拍洛的毒品是我賣給他之後,就是他自己去 賣的,我沒有叫他幫我販賣,我是他的上手,我沒有跟他們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人 ,我不知道被告拍洛的毒品賣給誰,我也不知道他毒品賣多 少錢。毒品是賣給被告拍洛,不是請被告拍洛幫我賣毒品。 我都是跟我上手「牛哥」拿的,我跟上手拿一錢5000元,賣 被告拍洛一錢1萬1千元,一錢我賺6千元,被告拍洛將毒品 賣出去收到錢後,錢就會拿給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3人均為泰國籍勞工,不通我國語言,無論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詢答之間均需透過泰語通譯轉述



,透過通譯轉述時,因語言之隔閡,轉述時難免有詞不達意 之情形,且通譯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關於販賣毒品牟利之情 形,舉凡以「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司法實務上均認屬意圖營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然一 般人民對「販賣」一詞之內涵未必有此認識,經通譯就「販 賣毒品」相關語彙轉述予被告等泰國籍勞工時,於通譯及被 告間發生詞不達意之可能性更為顯然。再者,本案起訴書所 謂俗稱「回帳」之方式,並非通俗用語,亦非法律用語,起 訴書就此並未另行說明,其概念模糊,並非一般人均可理解 ,對本案泰國籍勞工之被告3人尤為生澀,且被告3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有何「回帳」之供述,則「回帳」一詞並非被 告3人所能瞭解。觀諸被告張丹松於本院訊問時就「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乙節 ,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見本院 卷14頁),惟對照其前揭辯解,被告張丹松雖承認賣毒品給 被告拍洛跟素替冬,但並非承認與被告拍洛、素替冬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人,顯見 被告張丹松上開認罪之供述係出於誤解,合先敘明。 ㈡據被告拍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張丹松是我上手,被告 張丹松賣我,但是都是賒帳,我收到錢之後就還給被告張丹 松,被告張丹松又會給我一批新的貨,時間不一定。每次跟 被告張丹松買4、5000元,都是用賒欠的,我拿到4000元, 我就會給被告張丹松4000元,但我可以賣5000元,中間賺取 差價500到1000元,結帳時間不一定,結清之後跟被告張丹 松拿貨。賣給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人,是都是我自己賣 的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 問及本院依職權詢問後確認其證述之真意為:扣案的藍色封 皮帳冊內之記載1、2等是販賣毒品的數量,並非用來與張丹 松對帳,向張丹松拿來1大包自己再分裝成小包,再去賣給 其他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0販賣之對象、金額、時間 、次數是自己決定,不需要與張丹松商量,其中也沒有張丹 松介紹認識的。他賣我1萬元的毒品,我就要還給他1萬元, 與張丹松沒有約定拆帳比例,也沒有限制我賣給誰,或怎麼 賣,只要貨能賣出去就好。張丹松知道我會拿去販賣,但不 知道實際是賣給誰。與張丹松有時是現金交易,有時是賒帳 。到本案被查獲為止,與張丹松間的帳目都已經結清了等語 (詳見本院卷183-19 0頁)。另被告素替冬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的對象是我販賣的,該3 次所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張丹松,向張丹松買一大包之後再分 裝成小包賣,比例大概是一大包分裝13小包賣,賣出11包,



賺取剩下2包供自己吸食。張丹松不知道我賣給何人,不管 我賣掉還是自己吸食掉,如果賣掉的錢還不夠付給張丹松, 差額要自己付。從張丹松取得毒品後,要分裝成幾小包是我 自己決定的,張丹松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分裝等語(詳見本院 卷191-196頁)。
㈢就被告拍洛於本院前揭供述對照觀之,前後相符,與被告素 替冬之證述,亦屬一致,堪信被告拍洛、素替冬上開供(證 )述應非事後迴護被告張丹松所為杜撰之詞,自可憑信。再 者,被告張丹松於偵查中即供稱: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拍 洛及素替冬,我跟一個綽號牛哥的臺灣男子拿,將毒品交給 拍洛、素替冬販賣,他們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牛哥。我跟 牛哥拿是5000元,賣給拍洛、素替冬是1萬或1萬1千元,我 是賺差價,拍洛、素替冬要賣多少錢他們自己決定等語(偵 卷一194頁反面),與其前述辯解及被告拍洛、素替冬之證 述均相符合,自堪信其所辯確屬實情。準此以觀,被告張丹 松與拍洛間之毒品交易,無論係現金交易或賒帳之方式,均 屬毒品上下游間的買賣關係,被告張丹松對於被告拍洛、素 替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價格,並無認識,自無 可能於事前與被告拍洛或素替冬共同謀議或協商,或逕以共 同販賣之意思參與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要難認被告張丹松與被告拍洛、素替冬就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有何共同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依據前述,被告張丹松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拍洛、素替冬牟利之行為,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 丹松對於被告拍洛或素替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告張丹松與被告拍洛、素替冬間純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上下游買賣關係。被告張丹松與被告拍洛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與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張丹松之犯罪事實,依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丹松有罪之積極證明。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丹松確有與 被告拍洛或素替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張丹松無罪之諭知。五、至被告張丹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拍洛、素替冬部分,因未據 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 │主文(含罪名、主刑及沒收)│
│ │點 │ │ │
├──┼──────┼───────────┼─────────────┤
│1 │民國105年3月│拍洛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6日晚間8時7 │6日晚間7時43分、8時6分│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後不久 │、7分許,以所有門號091│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A │)、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
│ │臺中市潭子區│CHO THANAPOJ(中文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潭富路3段17 │他納朋)持用門號098907│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之1號他納朋 │327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之宿舍外 │定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左│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由拍│ │
│ │ │洛販賣新臺幣(下同)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予他納朋。 │ │
├──┼──────┼───────────┼─────────────┤
│2 │105年3月9日 │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9日 │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9時53分 │晚間9時37分、53分許,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




│ │後不久 │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行動電話與他納朋持用門│)、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
│ │位在臺中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大雅區昌平 │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路4段692號 │,嗣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之泰國小吃 │點,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 │
│ │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他納 │ │
│ │ │朋。 │ │
├──┼──────┼───────────┼─────────────┤
│3 │105年3月14日│拍洛於105年3月14日晚間│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6時42分 │6時42分許,以持用門號 │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
│ │許之不久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他納朋持用門號00000000│)、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
│ │臺中市潭子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他納朋任職工│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廠附近之高速│時間、左列地點,由拍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公路橋下 │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他納朋。 │ │
├──┼──────┼───────────┼─────────────┤
│4 │105年3月4日 │拍洛於105年3月4日晚間8│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9時30分 │時55分許,以持用門號09│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 │許 │1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SAENKHAMTHUM SKON(中 │)、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
│ │臺中市神岡區│文名:阿康)持用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自行車道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之某涼亭內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 │
│ │ │由拍洛販賣2000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2包予阿康。 │ │
├──┼──────┼───────────┼─────────────┤
│5 │105年3月6日 │拍洛於105年3月6日下午1│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下午1時5分後│時5分許,以持用門號091│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
│ │不久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
│ │臺中市大雅區│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昌平路4段692│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號之泰國小吃│、地點,由拍洛販賣10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店前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阿康。 │ │
├──┼──────┼───────────┼─────────────┤




│6 │105年3月13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13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上午9時2分後│上午8時54分、9時2分許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
│ │不久 │,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號行動電話與PHUDUANGCH│)、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
│ │臺中市潭子區│IT SANGWAN(中文名: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潭富路2段6號│瓦)持用門號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之1山瓦任職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工廠附近之橋│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 │
│ │邊 │間、地點,由拍洛販賣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予山瓦。 │ │
├──┼──────┼───────────┼─────────────┤
│7 │105年3月20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0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7時3分後│晚間6時11分許、7時3分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
│ │不久 │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24號行動電話與山瓦持用│)、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
│ │臺中市潭子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 │
│ │潭富路2段6號│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 │
│ │之1山瓦任職 │宜。嗣左列時間、地點,│ │
│ │工廠附近之橋│由拍洛販賣價值1000元之│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