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
105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華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淑如
選 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5874 、26849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淑如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14及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滄華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曉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滄華(綽號「阿華」、「華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轉 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又於98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4 罪,嗣經臺中高 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至101 年3 月9 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陳淑如(綽號「阿如」、「姐阿」)前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前科,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3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王滄華、陳淑如為男女朋友,渠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 竟以王滄華所有持用裝填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機具(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滄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王滄華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 犯意,或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王耀光,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耀光(各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而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㈡王滄華、陳淑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王滄華與陳淑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王滄華所有電子磅秤分裝海洛因毒品及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載分 工方式,共同將海洛因販賣予何瑞榆(綽號「長腳仔」), (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而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㈢陳淑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緣王滄華於104 年7 月6 日16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緝獲後,陳淑如即基於意圖營利 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王滄華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做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工具,並以己有夾鏈袋分裝毒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王耀光,及於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 因販賣予何瑞榆或蔡永吉(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4 至6 、8 至14所載),而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三、陳淑如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9 月18日因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9日17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抽取些許其販賣所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先於104 年7 月6 日 16時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緝獲另案遭通緝 之王滄華,並扣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供秤重分裝販賣毒品所用如 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及與其上開 販賣毒品無關連之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復於104 年10月1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將陳淑如拘提到案,且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扣得其所有販賣所剩餘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預備供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 之分裝夾鏈袋,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4 之吸食器及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現 金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無毒品成 分之附表四編號5 之不明粉末2 包,及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8 之玻璃球,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關證人王耀光、何瑞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耀光於警詢時證稱係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王滄華、陳 淑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然與本院審理時 所證情節全部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王耀光於警詢時之 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王滄華、 陳淑如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復與其與被 告王滄華、陳淑如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且證人王耀光於偵 查在其所涉販賣上開毒品案件之辯護人吳皓偉律師在庭中亦 指證向被告王滄華、陳淑如購買毒品,並明確證稱其警詢所 述實在,警方並無對其無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情事等語( 見偵25874 卷第199 頁),堪認證人王耀光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被告王滄華、陳淑如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王耀光於 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 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 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 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 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 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 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 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 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 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 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 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 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 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何瑞榆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員警製作 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5卷第140 、275 、338 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指「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審酌證人何瑞榆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 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綜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 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何瑞榆乃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 所示毒品交易之購毒者,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王滄華、陳淑如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何 瑞榆於警詢中證述之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二、有關證人王耀光、何瑞榆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王耀光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接受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已保障被告王滄華、陳淑如之對質詰問權;證人何瑞 榆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員警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證人王耀光、何瑞榆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故證人王耀光、何瑞榆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三、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 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 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
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 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次按偵 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 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 104 年度聲監字第1726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0 號通訊 監察書(見偵25874 卷第160 、170 頁)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二人先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合法 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 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再者上述監聽譯 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王耀光 、何瑞榆、蔡永吉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 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 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前述說明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含證人蔡永吉之警詢、偵 訊中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5卷第82頁 反面、86、290 至295 、368 至374 頁),且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查獲搜索現場之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 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 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如附表二、 三編號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 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 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 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 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本案於被告王滄華被緝獲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之白色結晶 11包,及被告陳淑如被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之白色 晶體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係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17125 卷第62至63頁,本院1145卷第66、263 頁),可見被 告2 人平日所接觸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定本件被告2 人應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 ,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 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 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王滄華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訊據被告王滄華固坦承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與證人王耀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後,在該附表編號所示地點會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王 耀光間有賭債糾紛,後來有慢慢還他錢,並沒有販賣毒品給 他,扣案毒品是要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滄華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載毒品予證人王耀光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耀 光於104 年8 月13日接受偵查佐張孝仁詢問時證稱:伊於10 4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向王滄華及他女友阿如購買的均屬實。伊 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他門持用的00000000 00號電話聯絡,104 年7 月5 日12時57分、14時39分、15時 3 分、19時3 分、19時22分、19時38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王滄華購買毒品 ,王滄華於15時許開車來到伊租屋處(臺中市○○區○○○ 道○段0000號12樓之7 ),於15時10分伊與王滄華在租屋處 樓下交易6 千元之海洛因毒品l 包(重量1/4 錢),交易過 程銀貨兩訖,是王滄華將毒品拿給伊,交易完成後,他就離 開現場了。後來到晚上19時許,伊又打給王滄華要向他購買 ,他於19時40分許到伊上址租屋處樓下交易6 千元之海洛因 毒品1 包(重量1/4 錢),交易過程銀貨兩訖,是王滄華將 毒品拿給伊,104 年7 月5 日當天共與王滄華交易2 次毒品 海洛因。王滄華是駕駛車號0000、鐵灰色BMW 車輛前來交易 ,陳淑如也有一起來。104 年7 月6 日13時5 分、13時14分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滄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是要購買毒品,伊於當天13時許與王滄華電話聯繫後,王
滄華約於13時15分到伊租屋處樓下與伊交易6 千元之海洛因 毒品1 包(重量1/4 錢)及1 萬元之安非他命l 包(重量1/ 2 兩),交易過程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偵25874 卷第84頁 反面至88頁反面);且於偵查中除具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王滄華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毒品之相同證述外,並證稱:「(今日警方是否借提你 外出查證?)是。(借提過程有無被警方強暴、脅迫或任何 不法情事?)都沒有。(今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 在,我有看過筆錄,不用再看一遍。(今日警詢時辯護人未 到場,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有同意製作筆錄。」、「 (提示門號0000-000 000與0000-00000 0於104 年7 月6 日 1305、1314等監聽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這是我跟王 滄華的對話。(這2 通電話後你有無跟他買毒品?)有…, 我跟王滄華買了6 千元的海洛因跟l 萬元的安非他命,海洛 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我跟王滄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何從譯文中看不到你說要跟王滄華 交易?)我稍早有打電話給王滄華意思是要跟他買毒品,他 說要過來找我。(為何譯文中沒看到你有先打電話給王滄華 ?)王滄華有很多支門號,我不一定是打同一個門號跟他聯 絡。(以上三次交易,陳淑如有無經手?)沒有,她都是坐 在車子內。」等語(見偵25874 卷第200 頁)甚詳,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耀光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25874 卷第156 、283 至285 、291 頁)。而 稽之證人王耀光於警詢、偵查中前後所證一致,其所為不利 於被告王滄華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警方 撥放證人王耀光與被告王滄華行動電話音檔並提示通聯譯文 後,由證人王耀光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 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 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況證人王耀光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時亦有其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選任辯護 人吳皓律師在場,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25874 卷第199 頁),足徵證人王耀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向被告王滄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聯繫過程等之證述 內容,核屬有據,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王滄華於104 年7 月6 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停車場,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時,並經 其同意在該停車場其所駕駛BMW 廠牌車牌ALZ-3099號自小客
車內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8 租處執行搜索,確為警扣得販賣毒品時秤重分裝所備 工具即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及 數量非微、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之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驗前淨重計12.29 公克之海洛因及 驗前淨重計142.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扣案地點、送 驗單位、鑑驗書及驗前、驗後淨重,純質總重等均詳附表三 編號1 至2 所載)可資佐證,並有中部地區機動巡防局雲林 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 〈見中市三分偵字第1040025028號警卷(下稱警25028 卷) 第17至32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王耀光前開於警詢、偵訊 中指證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王滄華 購買該附表編號所載毒品,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雖證人王耀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王滄華於103 年10月間在賭場賭博時向伊借了37萬元,王滄華只有在伊父 親過世時還2 萬元,之後都不接電話,後來才又陸續還了5 萬元。伊被警察查獲時,警察騙伊說別人都說是王滄華,叫 伊隨便說也沒關係,因王滄華欠伊錢,伊才指證王滄華,伊 於偵訊時有向檢察官說伊警詢不實在,但檢察官叫伊不要講 。事實上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與王滄華聯絡是為 了向他催討債務,不是向他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1145卷第 183 頁反面至185 頁)。然證人王耀光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 ,於104 年7 月29日在其辯護人吳皓偉律師陪同下接受偵查 佐張孝仁詢問時已供稱: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 告王滄華及其女友「阿如」所購買,伊都是以電話聯繫王滄 華後,王滄華再至伊住處附近與伊交易毒品,且王滄華被查 獲之前,都是王滄華與他的女友「阿如」一起來,王滄華被 查獲後,都是「阿如」自己來與伊交易等語(見本院1145卷 第247 、248 、260 頁);復於同年8 月13日警詢時及於同 日偵訊中在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辯護人吳皓偉律師在庭時 具結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王滄華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明確證稱其警詢所述實 在,警方並無對其無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情事等語(見偵 25874 卷第199 頁)明確,參以證人王耀光之辯護人吳皓偉 律師既已在場陪同應訊,倘偵查佐或檢察官有王耀光所指要 求伊指認王滄華販賣毒品之行為,衡情,辯護人吳皓偉律師 豈有不顧其當事人王耀光之權益,坐視王耀光被違法詢問或 偵訊之理。是證人王耀光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再酌以證人王耀光於104 年7 月29日接受警詢、10 4 年8 月13日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
自被告王滄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王滄華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王 耀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王滄華之詞 ,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王滄華於警詢時辯稱:104 年7 月5 日上午去找王耀 光是與他打牌,當日晚上找王耀光是去他家吃粥,同年月6 日是要去找王耀光聊天云云(見偵25874 卷第233 置234 頁 ),核與證人王耀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與王滄華聯絡,是要向被告王滄華催討債務云云 ,大相逕庭,復與被告王滄華於本院前開辯詞,前後不一, 顯見被告王滄華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王滄華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 海洛因多達6 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 包,驗前淨重合計12 .2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11包(驗前合計淨重142.45 公克)及包裝袋1 大包(內有2 小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見警25028 卷第21至32頁照片),再觀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包重量差異甚鉅,不足1 克之 小包裝有之,多達數克甚或數十克之大包裝亦有之,且海洛 因之純度分別為80.76%、21.19%(見附表三編號1 至2 鑑定 書及警25028 卷第25至32頁之查扣毒品秤重照片);倘如被 告所述,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則何以同種類毒品之每包 數量俱不相同?再佐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物稀價昂之 毒品,倘被告王滄華僅係供自己施用,豈需於施用前大費周 章地分裝成數量不同、純度不一之數包裝,因而受有毒品分 裝過程之耗損?由此益徵被告王滄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多包裝的目的,顯係為供應毒品與不同 需求之購毒者,並隨身攜帶俾能因應各購毒者所需之目的, 已可認定。是被告王滄華辯稱係為己施用云云,亦無足取。 ㈤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之可能。況被告王滄華與證人王耀光間無特殊之親屬情誼 ,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王滄華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故被告王滄華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王滄華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王滄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有關被告王滄華、陳淑如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7 部分):
訊據被告王滄華固坦承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 一編號7 所示時間有與證人何瑞榆通話之事實,被告陳淑如 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額1 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何瑞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滄華辯稱:伊沒有開 車載被告陳淑如去販賣海洛因給何瑞榆云云;被告陳淑如則 辯稱:當天是伊另外的朋友要出去順便伊出去販賣海洛因毒 品給何瑞榆洛因,伊沒有跟王滄華一起販賣毒品云云(見本 院1145卷第34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何瑞榆於警詢時證稱:編號9 的人(即陳淑如)就是販 賣毒品給伊的「姐阿」,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姐 阿」,有時是男生接,有時是她本人接,伊都跟她說要見面 表示要買海洛因,伊沒有見過接電話的男子。警方提示的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