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89號
TCDM,105,訴,1289,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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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然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巫逸勛
被   告 林志坤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25121 及25656 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安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九三七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巫逸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林志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九三七三○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逸勛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5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徐安然林志坤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位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冒充為「中央健保 局」(按:應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法院之公務 員,於105 年9 月19日10時41分許,以大陸地區門號撥打給 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林錦霞,並於電話中佯稱因林錦霞涉及 案件,需前往臺灣銀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再 返家等候指示,若不配合要將林錦霞扣起來云云,致林錦霞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 灣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提領現金事宜。徐安然則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搭乘巫逸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先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搭載林志坤,再前往國道1 號 豐原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超商等候命令。待詐欺集團 成員確認林錦霞已經受騙,即以電話聯繫徐安然前往監視, 徐安然林志坤,共同搭乘巫逸勛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附近,監看林錦霞領款情形。林錦 霞於105 年9 月19日14時許抵達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經該行 行員陳志銘認有異狀,詢問林錦霞提款原因後,認林錦霞遭 詐騙,旋向警方報案,並將小布袋偽裝成新臺幣紙鈔裝入牛 皮紙袋內,交給林錦霞林錦霞返回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11 3 巷之住處後,即接到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表示會派 遣法院人員前來取款等語,林錦霞遂攜帶前述牛皮紙袋在臺 中市大甲區文武路113 巷口等候。同日18時許,由巫逸勛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安然林志坤至文武路113 巷口附 近,徐安然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綽號「阿 聰」之成年男子交付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轉交予林志坤,以便聯繫收 取贓款之用,由林志坤下車向林錦霞取款,徐安然巫逸勛 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把風監看。當林志坤走近林錦霞,旋遭 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揭手機1 支,警方示 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受檢,惟巫逸勛並未 停車,反而與徐安然加速駛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在大甲區 鐵砧山上而逃匿。嗣警方於上址查獲該部自用小客車,另拘 提徐安然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安 然、巫逸勛林志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安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㈡第7 至12頁、25656 號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 第22至24、116 、126 頁反面);被告巫逸勛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12 、126 頁反面);被告林志坤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錦霞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㈠第15至17頁)、證人 即臺灣銀行行員陳志銘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 18至1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2 份(見警卷㈠第4 至6 頁、警卷㈡第3 至6 頁)、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見警卷㈠第21至26頁、警卷㈡第37至39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㈠第30頁)、105 年9 月 19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35至38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㈡第42頁)、10 5 年9 月30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㈡第43至48、51至 52頁)、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見24042 號偵卷第35、37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3 人雖僅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 業經被告徐安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聰找伊配合這個工作 ,伊找了巫逸勛林志坤,由巫逸勛開車,林志坤去收錢, 林志坤巫逸勛一開始就知道要去收取詐騙集團的贓款,伊 有明講要收取的是詐騙集團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 ),被告林志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徐安然沒有說明收取 的是什麼錢,但伊知道係收詐欺集團的錢,因為新聞常常在 播,伊與徐安然巫逸勛講好,由伊負責下車收贓款,巫逸 勛負責開車,徐安然負責把風跟上游聯絡,報酬徐安然沒有 跟伊講,但是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 巫逸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安然在我們從彰化出發到大甲 的路程上就有告訴我們,要去收取詐欺集團的贓款,伊負責



開車及把風觀察狀況,徐安然負責接電話,林志坤負責下去 跟被害人收錢,徐安然有說會給伊報酬,但還沒拿到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則被告3 人明知其等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 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 明,是被告3 人縱不認識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或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 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被告3 人與綽號「阿聰」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巫逸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3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巫逸 勛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安然甫於103 年間參 與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一線人員,遭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6 月,旋又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林志坤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 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名義行騙,嚴重破壞 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毀壞人們互信基礎,所為深 值非難,致被害人林錦霞險些受到75萬元之財產法益損害, 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林志坤負責下車向被害人取款,風險 最高且層級最低,被告巫逸勛負責開車、把風,風險及層級 居中,被告徐安然負責把風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層級相對為 高等犯罪階級分工情形,又被告徐安然嗣後已與被害人林錦 霞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0萬元,迄今已給付1,000 元,有臺 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 號調解書在卷為憑 ,暨被告徐安然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志坤巫逸勛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末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 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徐安然林志坤之工作機,以供其等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徐安然林志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23、108 頁反面、12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包括臺中銀 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黑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汽車駕照1 張、新臺幣百 元鈔1 張、現金1 萬9100元、郵局儲金簿1 本(戶名:林志 坤)、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戶名:徐安然)、台新商 業銀行存摺1 本(戶名:徐安然)、郵局儲金簿1 本(戶名 :巫逸勛),雖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 經被告3 人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至124 頁),自不得加以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3 人雖負責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 犯罪分工,惟被告徐安然巫逸勛林志坤尚未獲取詐欺贓 款即遭查獲,均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業經被告3 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㈡第11頁、本院卷第112 頁 反面),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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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