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77號
TCDM,105,訴,1277,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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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10、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含鏟子)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富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2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 0 號住處之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16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 年 5 月9 日下午1 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並另於105 年5 月16 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蘇富英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含鏟子) 1 組,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蘇富英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富英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富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386卷第12至13頁;警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5頁、47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0 24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5 年5 月16日尿液採證同 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事案件查獲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050500595號鑑驗書及扣案毒品照片4 張、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許可書(見警卷第25至31頁;核交卷第4 頁;毒偵2210 卷第24至29頁;偵2386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 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 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富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 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5 至8 頁反面)附卷可查,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關於施用毒品之犯 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 次施用毒品,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103 年度簡字第167 號、103 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並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 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係中低收入戶、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五)沒收:
1.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 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 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 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2.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 既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 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3.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 之規定為之。
4.經查: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物4 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毒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②再扣案之吸食器(含鏟子)1 組,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富英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 、地,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富英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 係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 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5 月 8 日晚上有服用得仁診所醫生所開立之感冒糖漿,我向來只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在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 、48頁)。
四、經查:
(一)被告蘇富英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 ,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為 1888ng/mL 陽性反應(嗎啡為陰性反應),有前揭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存卷可 按(見毒偵2386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二)其次,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29日至得仁診所就診,經該 診所醫師開立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咳定必糖漿( 即CODIN-P 鎮咳祛痰劑)60cc,此有得仁診所之105 年11



月30日回函及所附上開糖漿成分及用量說明單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於就醫後、採尿前之 105 年5 月8 日晚上,將上開咳定必糖漿整瓶服用完畢等情,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又杏 輝咳定必糖漿含有磷酸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 ), 服用後,於藥品代謝期間內採集尿液,有可能檢驗出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揭咳定必糖漿成分說明單 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6 月20日管 檢字第0960006139號函釋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被告既確曾於105 年4 月29日至得仁診所就診,且 經該診所醫師於同日開立杏輝藥品之咳定必糖漿1 瓶60cc ,復於105 年5 月8 日晚上有服用上開咳定必糖漿,且將 1 整瓶飲用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據上開函示所載, 被告於本件所採之尿液經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自有可能 係因服用醫師所開立之前揭咳定必糖漿所致,自不能僅因 被告本件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即遽予認 定被告係施用海洛因,而非服用上開咳定必糖漿,其理亦 明。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蘇富英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是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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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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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48公克 │
│ │(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114公克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031公克 │
│ │(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010公克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766公克 │
│ │(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746公克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486公克 │
│ │(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456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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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