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39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 充理由1狀、刑事補充理由2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鴻(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怡君涉犯侵占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9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9月 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10月3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並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即委任律師於1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 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896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 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 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98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22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 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 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 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 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
(一)聲請人主張依其於偵查中提出之104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所 附其與暱稱「賓嫂‧友山」即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74號卷《下稱偵卷》 第90至123頁),其中⑴「賓嫂‧友山」於103年7月22日20 時許表示:你有跳公司的票還沒還是嗎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該通話時間係在103年7月22日,參酌本件遭被告侵占 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於104 年4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顯然上開「跳公司的票」係指 另1張已跳票之支票云云;⑵「賓嫂‧友山」於103年7月29 日表示:我知道你有跳阿賓的票還沒處理,這張票給了阿賓 ,也擔心你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由LINE前後
文勾稽比對,可知「跳阿賓的票」指聲請人交付予證人陳崇 賓(被告前配偶)之李建宏所簽發支票;「擔心拿不回來之 票」指系爭支票云云;⑶「賓嫂‧友山」於103年7月22日12 時許表示:對不起,我哥不可借我,他好像發現了,先押兩 個月利,我真的拿不出來,我把票還你好了等語(見偵卷第 98至99頁),所謂「要歸還之票」絕對是系爭支票而非被告 所辯之李建宏所簽發支票云云。然查,聲請人既自103年3月 間起,即多次向被告票貼調現,縱其上開LINE通訊紀錄自10 3年7月16日起連續不斷,仍無從據此觀得兩人間所有票據借 款、資金往來及是否清償借款之全貌,況聲請人上開主張⑴ 跳公司的票係指另1張已跳票之支票云云、⑵「跳阿賓的票 」指告訴人交付予證人陳崇賓之李建宏所簽發支票云云,均 純係聲請人依其主觀所解讀,縱然屬實,亦僅關乎聲請人與 被告或他人往來之其他支票,本無從藉此反面推論扣除上開 支票後,其餘在LINE通訊紀錄中有關論及支票之內容,即屬 系爭支票。又聲請人上開主張⑵「擔心拿不回來之票」及⑶ 「要歸還之票」均係系爭支票云云,自上開LINE交談內容並 無特定即指系爭支票,純係聲請人主觀解讀意見,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佐。從而,上開LINE通訊紀錄提及票據往來內容, 究竟各自對應聲請人與被告往來之何票據,實無從勾稽,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再主張LINE紀錄中,「賓嫂‧友山」於103年7月22日 21時許表示:幫你借錢被你傻著玩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LINE紀錄中之「賓嫂‧友山」係伊 ,「晴天」也是伊,被告有請伊向他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 156頁背面),復供稱:在7月15日伊收到那張支票說還要叫 伊再幫貼1張支票,伊根本沒有要借,只是在LINE裡找藉口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24頁),亦可證明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向 第三人進行票貼借款,而非向被告本人票貼借款,聲請人確 有於103年7月1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委託被告向第三人票 貼借款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另供稱:系爭支票係還 錢的,聲請人是說要另外再借,另外要借的那張票尚未給伊 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縱被告前後供述有不符常情之處 ,然被告究非自白犯罪,自不得單憑被告供述不符常情即認 聲請人所主張為真。又被告縱然於LINE對話中一人分飾二角 ,固有欺瞞聲請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人初始係基於何 種原因關係而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無涉,不足據以認定被告 有侵占犯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已分別於103年7月7日、103年7月8日自威誠
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而清償附表編號1、編號3(聲請人主 張以編號3所示支票向被告要求展延清償期並同時換回編號2 所示支票)所示支票貼現擔保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該帳戶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4至135頁)為佐,惟上開 金融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於103年7月7月及103年7 月8日自該帳戶分別提領100萬、185萬元之現金,然自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之原因、用途多端,無從單純以聲請人曾有提 領現金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聲請人提領現金即係用以清償對 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自不足為聲請人有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 之證據,參以被告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支票貼現擔保之債務,經本院民事法庭於105 年4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認聲請人(即民事被 告)不能證明借款已清償為由,判決被告(即民事原告)勝 訴,聲請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50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有 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22至126頁)。從而, 被告辯稱聲請人積欠債務乙節,既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觀之 聲請人與被告間繁複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認非無可能被告 係因收受聲請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債務,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確實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意,亦不無疑問。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 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 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 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 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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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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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103年5月30日│76萬3,000元 │AZ0000000 │弘銓吊車│被告未提示,支票上之帳號、│
│ │ │ │ │工程行 │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已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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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103年6月15日│80萬元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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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103年6月30日│76萬元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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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103年8月16日│100萬元 │AZ0000000 │同上 │被告於104年4月1日提示請求 │
│ │ │ │ │ │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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