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09號
TCDM,105,聲判,109,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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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董秀創
代 理 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彭振弘
      謝宜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董秀創因認被告彭振弘謝宜娟涉犯侵占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185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1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具狀105 年10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 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 在卷可稽。聲請人接受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日為105 年9 月 21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05 年10月1 日屆滿,惟 因105 年10月1 日、2 日為週六、日假日,故以該假日之次 日代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105 年10月3 日始為屆滿, 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 程序,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彭振弘謝宜娟提出 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弘係聲請人之女婿,亦即為 聲請人女兒白寶玉之配偶,被告謝宜娟則曾任職於臺中市○ ○○路0 段0 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 稱中聯信託公司,現改併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篤行



分行)。其等分別基於侵占犯意,為下列犯行:(一)被告彭振弘分別於:⑴94年4 月11日將聲請人所有之中聯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詳卷附之董秀創等四人 定存單帳戶交易明細表編號7 )內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轉出,不知去 向;⑵於94年4 月11日將告訴人所有中聯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 」(詳卷附之董秀創等四人定存單帳戶交易 明細表編號8 )內定期存款150 萬元,未經聲請人之同意 ,即擅自轉出,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彭振弘涉犯刑法侵占 罪嫌。
(二)被告謝宜娟分別於:⑴96年7 月31日將聲請人所有之中聯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0萬元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轉出,不知去向;⑵於96年6 月 20日將告訴人所有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定期存款10萬元,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轉出, 不知去向,因認被告謝宜娟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2 人罪嫌不足,以10 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一)聲請人將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案件,被告 謝宜娟提出之「董秀創等四人定存單帳戶交易明細表」中 編號7 、8 告訴人名義之定存2 筆,聲請人重複再對被告 彭振弘提起侵占告訴,惟查該2 筆定存資料之資金流向於 前案業經調查,始有聲請人提供之「董秀創等四人定存單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供參閱,此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181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彭振弘所辯 之定存到期再轉新定存或未轉定存之資金流向,均與該交 易明細表中說明之定存帳號、定存金額相符,難認被告彭 振弘有何侵占之犯行。
(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謝宜娟涉嫌於96年7 月31日及96年6 月 20日,侵占於聲請人所有之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內之定存款20萬元及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定存款10萬元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所有定 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普通信託 憑證,其上蓋有提領現金之章,並蓋有聲請人之印章,此 有上述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謝宜娟所辯 情節相符,尚難僅憑聲請人空泛之指訴,即認被告謝宜娟 涉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彭振弘謝宜娟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振弘雖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惟被告謝宜娟於臺中地 檢署101 年偵字第18147 號偵查中,已承認被告彭振弘先 後將憑證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100 萬元,與「00 000000000000」帳號內之金額50萬元,合併為150 萬元存 入「00000000000000」帳號,再轉入「00000000000000」 帳號,又轉至「00000000000000」,被告彭振弘若無侵占 該款之犯行,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連續轉帳?況被告彭振 弘係聲請人之女婿,果聲請人同意匯款,被告彭振弘當可 一次轉帳清楚,被告彭振弘上開行為,顯違反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詎原檢察官不察,僅聽信被告彭振弘片面之詞 ,顯有違誤,亦有失職,本案自有發回重新偵查之必要。(二)被告謝宜娟侵占聲請人於中聯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定存款20萬元及「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 定存款10萬元,其普通信託憑證上所蓋之提領現金之章, 並非聲請人同意提領後所蓋,該聲請人之印章係被告謝宜 娟先前利用聲請人提領定存利息時,佯稱印文不清,必須 加蓋印章,以便領息時,偷偷將印章加蓋在領款單上,否 則系爭定存款20萬元、10萬元之解約,為何銀行未通知聲 請人知悉,況定存單解約提款,須本人親自辦理方可解單 ,然聲請人確未接獲任何電話,告知解約定存單之事實, 足證被告謝宜娟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實有未盡調查 之違誤。
五、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
(一)聲請人於101 年間對被告謝宜娟提出侵占等告訴,臺中地 檢署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1號處分駁回,聲請 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28 號駁回聲請,業經確定,有上述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臺中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被 告謝宜娟轉入被告彭振弘帳戶之犯罪事實,即是本件被告 彭振弘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中聯信託員工賴士宗、林季津林佳玉等人於臺中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案件偵查中均證述:存期 存單到期後聲請人會授意,告知要匯至何人之帳戶,並提 供該人的銀行名稱及帳戶,且定期存單存款人之印章都是 由聲請人自己蓋的,一開始是在定存單的右下角備註,後



來伊等會拿給客人填寫轉帳授權書,由客人在委託人上簽 名,會匯到彭振弘帳戶,是聲請人授意的等語。又200 萬 元款項匯入被告彭振弘帳戶後,隔日旋即轉至白寶玉帳戶 ,而證人白寶玉於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案 件偵查中亦證述:是伊母親董秀創要購買基金,所以才會 匯款285 萬元到伊的帳戶,伊有去購買基金,但是因為雷 曼兄弟事件,購買的基金虧很多錢,伊母親歷年來有陸續 委託伊投資,另外,伊母親有寄存證信函給伊先生彭振弘 及伊本人,存證信函有提到匯款給白寶玉款項係作為投資 購買基金之用等語。是難認被告彭振弘有何侵占之犯行。(三)卷附之聲請人所有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普通信託憑證,其上蓋有提領現金之章,並蓋 有聲請人之印章,有上述普通信託憑證影本在卷(見彰化 地檢他卷第13頁)可按。而且定存單解約提款,須本人親 自辦理方可解單,現上開2 張普通信託憑證上有聲請人之 印章,可見係聲請人親自辦理解約提款,況且,聲請人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宜娟之犯罪事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 訴,即認被告謝宜娟涉有何侵占犯行。
(四)又前開聲請再議意旨,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 次爭執,或為聲請人之法律認知與見解,均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係採信被告等之另案同一被告 賴士宗、林季津林佳玉於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案件所證述之聲請人到期之定期存款係匯到被 告彭振弘之帳戶,係聲請人授意的等語,然上開證詞顯然 不實,蓋賴士宗、林季津林佳玉均係遭聲請人告訴之被 告,渠等與被告彭振弘相互勾串,侵占聲請人之定期存款 ,此有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16 號案件可查。詎 臺中高分檢竟然不察,片面採信證人不實之證詞,顯未盡 調查之最大能事,自有違誤。
(二)依經驗法則,聲請人一生辛苦賺進之8 千餘萬元,無非係 為賺取較高之利息,始存入定期存款,斷無可能無緣無故 於定期存單到期後,不再續存,而授意轉至被告彭振弘帳 戶內,顯有悖常情。聲請人堅決指稱轉帳授權書之印章, 非聲請人同意後所蓋,檢察官理應傳訊被告與聲請人當面 對質,以明真相。
(三)聲請人所有之現金285 萬元匯至被告彭振弘帳戶內,作為 白寶玉投資雷曼兄弟一節,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提到時間 不同,且白寶玉或被告彭振弘從未出示購買雷曼兄弟基金



之資料,空言騙稱購買基金虧損很多錢云云,檢察官亦未 詳查。
(四)被告謝宜娟係中聯信託公司之定期單承辦人員,理應知悉 定期存單轉入他人帳戶,必須本人親自到行簽名蓋章,竟 然未為,隨意將定期存款轉出,且未打電話通知聲請人, 亦違反常情。
七、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經查:
1.聲請人雖指摘:臺中高分檢片面採信證人賴士宗、林季津林佳玉之證詞,蓋上開證人均係遭聲請人另案告訴之被 告,渠等與被告彭振弘相互勾串,侵占聲請人之定期存款 ,此有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16 號案件可查云云 。惟聲請人所指之103 年度偵字第23416 號案件,業經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656 號卷第51頁至 54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有與被告彭振 弘相互勾串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摘,遽認臺中 高分檢有何聲請人所指摘片面採信證人不實之證詞之情形 。
2.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物證如何取捨及勾稽已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號、臺中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850號卷宗審核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 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 主張而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 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裁定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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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