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201
號,改分為簡易案件前之案號為102 年度訴字第1497號、105 年
度訴緝字第21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出境聲請狀」所載。二、按法院命將被告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 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順利進行。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 ,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受刑人是否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之必要,已無從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 日以中院東刑玄102 訴1497字第1050095928號函請內政部移 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嗣該案經本院審理後,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10月28日 以105 年度簡字第20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2月 7 日確定在案,本院並於同年月26日將全案卷宗函送臺灣臺 中地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執字第 527 號分案執行在案,此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取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揆 之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之權限,而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行考量之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被告逕向本院聲請撤銷,難謂合法,本件聲請自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