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524號
TCDM,105,聲,552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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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年度執聲
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宏興犯偽證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8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 年4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9月 3日、同年月25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 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 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 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 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 ,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 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 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 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 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 ,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



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 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②傷害致死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7年2月,上訴後,最高法院於 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②二案復於101年5月2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 定在卷為憑。
㈡從而,受刑人前所犯詐欺案件,業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雖於101年5月28日另與傷害致死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7年4月,現仍執行中,揆諸上開說明,該詐欺罪之刑 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受刑人於101年9月3日、同年 月25日再犯本件偽證罪,乃於前案詐欺罪於99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 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5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 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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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