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418號
TCDM,105,聲,5418,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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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育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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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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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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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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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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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20760號 │104年度偵字第23546、 │104年度偵字第23546、 │
│ │ │23751號 │237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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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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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1日 │10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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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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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158號 │
│ │105年度執字第586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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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