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
度豐簡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5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明德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 號前路邊徘徊,附近民眾查覺可疑而致電 警方派員處理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遂 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指派當時負責巡邏勤務之員警林俊 佑及謝志昂前往現場處理,林俊佑及謝志昂抵達前開處所, 向魏明德詢問在場目的並進行身分盤查,然魏明德竟除拒絕 配合身分盤查外,其明知林俊佑及謝志昂渠等2 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同日凌晨零 時40分許起,至同日零時49分許止,多次以「幹你娘」、「 你娘咧」、「幹」、「看三小」等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俊佑、謝志昂當場侮辱(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明德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 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 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俊佑 、謝志昂,以「幹你娘」、「你娘咧」、「幹」、「看三小 」等粗鄙言詞當場侮辱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醉酒 ,不知道過程,自己做什事情也不知道等語。然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核其此部分自白
,與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俊佑、謝志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錄影對話譯 文、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當時已經酒醉,不知道自己做什麼等語。然查依 卷附現場錄影對話譯文顯示被告對於員警一再要求配合盤查 等能拒絕、不願配合,且於員警表示不要動手動腳時,並稱 伊知道,伊不會妨害公務,講話很注意等語;復於經警逮捕 後,被告對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盤查身分告知書、逮 捕拘禁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執行管束通知書等,均拒絕簽名 ,由被告上述行為觀之,縱被告於案發前飲酒,然其於辱罵 員警之際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等程度甚明,其所為上開辯解,殊非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查被告雖於證人林俊佑、謝志昂一起職行職務時,同時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侮辱證人林俊佑、謝志昂,然刑法第14 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 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語施以 侮辱,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 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其經偵查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已經酒醉,原審之量刑太重,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本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其量刑斟酌之事項已如前述;本院另酌以被告所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法定本刑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銀元)之罪,而原審判決處拘役 40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但本院另經斟酌被告於本院自述 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前 雖失業,但已找到工作,家裡經濟不好等生活狀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仍辯稱當時已酒醉, 不記得自己做過什麼事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 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及理由,是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 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