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中華
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 敖(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罪證明確,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 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和解,也付了和解金,原審判 3個月太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被告僅曾賠付第一期款新臺幣440 0元一節,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 面),且原審判決前、後,上開情形並未改變,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37頁背面),則本案原審判 決認被告犯傷害罪,罪行明確,並依據案情,依職權就個案 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且本案 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 告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指出具體違法事 由,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曉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44號
被 告 吳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敖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享溫馨KTV店前,見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李東閔 」(另由警方偵辦中)因不明原因毆打張洪銘,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健康之犯意,持一旁之雨傘、水壺(均未扣案)毆打張洪 銘,致張洪銘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約3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張洪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洪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 處。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李東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