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朱游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3
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明達明知其母於民國63年間,以其及石登中名義共同起造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係其與石登中所共有,竟未得石登中之同意,於104 年6 月 25日,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將上開屬3 層樓建物之房屋整棟拆除,而損壞該屋致全部 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屋之共有人石登中。二、案經石登中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朱明達於原審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輔佐人朱游淑惠為被告朱明達 之配偶,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 佐人,有聲請為輔佐人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簡上字 第257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0頁】,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卷(下稱 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第50頁正面、本院簡上 卷第26頁正面、第49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登中【 見104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背面至 28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彭淑香(偵字卷第8 頁背面 至9 頁背面、第14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正面),復有建物 原始及拆除照片共19張、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1 紙、房屋 稅繳款書9 張及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 1 紙及現狀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 頁正面、第6 頁正面至第9 頁、第11頁 至第16頁、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背面、偵字卷第24頁正 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 圍牆不包括在內;另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 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原四面有 牆且裝設屋頂之3 層樓建物,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居 住,而經被告全部拆除而全部均失其效用,為被告坦認在卷 (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復有上開建物現狀照片1 張在卷 足證(見偵字卷第24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觸犯 本罪,屬間接正犯。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
明知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共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雇工將該屋拆除,嚴重損及告訴人權益;告訴人係念及手足 之情,及在不願浪費司法資源下,在原審以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係希望兩造互不追究提告,和平 相處;然被告竟違背誠信,另提出竊盜刑事告訴,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2098號案件偵查中, 足見被告於原審所述,言行不一,犯後態度不佳,難見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並給予緩刑宣告,恐有不當等語。然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其與告訴人所共有,竟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將該房屋拆除,嚴重損及告訴人之 權益,然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考,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 4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 匯出匯款憑據各1 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在 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且併為緩刑2 年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有對告訴人提起竊盜案件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98號竊盜案件),然其前於105年 3 月23日,即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該案告訴,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即本院104 年 度審訴字第1765號案件轉介調解,則係於105 年5月9日15時 12分,始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在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 且觀諸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渠等調解內容第1項前段為: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105年5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告訴人)42萬元;給付方法:......」、第2項為:「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其後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
人張慶達律師簽名確認無訛,張慶達律師復於該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告訴人即 同意給予緩刑,有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84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9頁、 第57頁)。基上,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另案竊盜案件之告 訴,早於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之時點 ,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被告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 調解時,僅達成被告須賠償告訴人42萬元之合意,並未協議 被告尚須撤回他案之告訴,是被告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 遵守調解內容,再行提起竊盜案件告訴之情事。又被告確於 105年5月12日依約將42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履行調 解內容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 第59頁),足見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履行 完畢,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等 語而提起上訴,應無可採。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予以被告緩刑 宣告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中具體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本院審訴卷第49頁、第55頁),足認確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等語,經核其對於 被告予以緩刑諭知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審實已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妥以運用,符合罪刑相 當;本院復審酌被告既已依前揭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業如前述,且坦承犯行,誠有悔意等情,認堪予緩刑以勵 自新。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不應給予緩刑為由而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緩刑2 年之宣告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亦均妥適;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