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5年度,11號
TCDM,105,智訴,1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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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如
      潘建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259號、105年度偵字第9424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建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伍佰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玉如自民國90年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之「臺灣東亞水質淨化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擔 任總務及廠務之職,負責車輛調度、電話接單、將向客戶收 取之貨款記帳及入帳、開立發票、收據、彙整客戶之訂購資 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玉如竟與其夫潘建汾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4年 1月14日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 東亞公司客戶所繳納之蒸餾水款項,悉數侵占入己,104年2 月10日潘建汾自行設立沁衛有限公司(下稱沁衛公司),與 東亞公司經營相同之蒸餾水銷售業務,渠二人接續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 將附表二所示東亞公司客戶所繳納之蒸餾水款項,悉數侵占 入己,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9490元。另潘建汾明 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東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蒸溜水、鈣離子水等商品,現仍在 專用期限內,未經東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仿冒該商標之商品,詎潘建汾竟基於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商標及販賣仿冒該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擅自委託幫其製造蒸餾水 外包裝紙箱之不知情黎明紙器公司人員,使用近似附件所示 之商標圖樣於該些紙箱上(除附件之商標圖樣中間為小字的 「亞東」,仿冒商標圖樣中間為小字的「東亞牌」外,其餘 都一樣),而製作仿冒該商標圖樣之紙箱共500個,仿製完 成後,並使用其中100個盛裝沁衛公司品牌之蒸溜水販售, 每箱售價130元,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沁衛公司係東亞公司 之關係企業,而予購買。嗣於104年8月17日,東亞公司負責 人林添丁經公司同仁反映既有客戶陸續流失,並轉而向沁衛 公司訂購,始驚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亞公司委任徐俊逸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如潘建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渠等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如潘建汾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亞公司之代表人林 添丁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沁衛公司之資料查詢( 參偵卷第11-12頁)、被告犯罪事實整理(即告訴人對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事實所做之整理,參偵卷第61-63頁)、附表 一各筆貨款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參偵卷第66-74頁)、附 表二各筆貨款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參偵卷第19-40、75-83 頁)、徐俊逸律師代理東亞公司寄給被告陳玉如請其出面處 理之存證信函(參偵卷第14-17頁)、東亞公司之現金簿( 參偵卷第117-135頁)、被告潘建汾仿冒之商標圖樣照片( 參偵卷第173-176頁)、東亞公司之商標登記註冊資料(參 偵卷第179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玉如任職於東亞公司,擔任總務及廠務之職,負責車 輛調度、電話接單、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記帳及入帳、開立 發票、收據、彙整客戶之訂購資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被告潘建汾雖非東亞公司之員工,非從事業務之人,惟



其與被告陳玉如共同侵占東亞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貨款,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與被告陳玉如 負共犯之責任。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侵占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貨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被告潘建汾就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部分,係犯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又①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就附表二合計29次之侵占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附表一每 次都相同,附表二也是每次相同)或類似(附表一及附表二 之差別僅在於所開立之發票公司不同而已)之方式、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行為,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記載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構成二罪,尚有未 洽。②被告二人對於業務侵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潘建汾就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④附表一中103年8月2 2日800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中104年5月27日、6月22日 、7月15日、7月30日各800元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此 經告訴人具狀指訴在卷(參偵卷第62頁),並經被告二人自 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且屬犯罪事實之擴張,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⑤被告潘建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後,再予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商標 法第97條之罪。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潘建汾違反商標法部 分,尚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論處。⑦被告潘建汾委託不知情之黎明紙器公司人員,擅自 使用近似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於蒸餾水外包裝紙箱上,屬間 接正犯。⑧被告潘建汾所犯前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被告陳玉如



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所侵占之款項為7萬9490元,情節不是很重,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完畢,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同意不追 究渠等之刑事責任(參本院卷第60、72頁之本院105年度中 司調字第4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訊問筆錄),被告潘建 汾違反商標法部分,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 彰之商譽及品質,及被告二人均是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潘建汾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渠等之刑事責任,本院因認 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而①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雖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收 ,原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商 標法第98條復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生效施行,其修正 後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被告 潘建汾所製作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500個,雖未 扣案,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二人就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所得合 計7萬9490元,被告因仿冒如附件之商標圖樣之犯罪所得合 計1萬3000元(即100箱130元),但渠二人已實際賠償告 訴人80萬元完畢,此經被告二人及告訴代理人徐俊逸律師



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4、75頁),此賠償金額中自含有返還 該些犯罪所得共9萬2490元在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
│ 客戶名稱 │ 收受款項時間 │金 額│行 為 方 式 │
├─────┼───────┼───┼──────┤
富蘭克林華│103年7月3日 │800元 │由陳玉如開具│
│美證券投資├───────┼───┤東亞公司之銷│
│信託股份有│103年8月2日 │800元 │貨單及發票,│
│限公司 ├───────┼───┤再指示潘建汾
│ │103年8月22日 │800元 │將蒸溜水送至│
│ ├───────┼───┤左列客戶處,│
│ │103年9月22日 │800元 │並收取左列貨│
│ ├───────┼───┤款後,未入東│
│ │103年10月10日 │800元 │亞公司帳內,│
│ ├───────┼───┤而共同予以侵│
│ │103年11月10日 │800元 │占入己。 │
│ ├───────┼───┤ │
│ │103年12月3日 │800元 │ │
│ ├───────┼───┤ │
│ │103年12月23日 │800元 │ │




│ ├───────┼───┤ │
│ │104年1月14日 │8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收受款項時間│金額 │行 為 方 式 │ ├──┼────┼──────┼───┼───────┤ │ 1 │彰毅電機│104年3月16日│8750元│由陳玉如開具東│ │ │工業有限│ │ │亞公司之銷貨單│
│ │公司 │ │ │及沁衛公司發票│
├──┼────┼──────┼───┤,並向客戶訛稱│ │ 2 │洋田實業│104年4月1日 │10400 │沁衛公司係東亞│ │ │有限公司│ │元 │公司之關係企業│
├──┼────┼──────┼───┤,再指示潘建汾│ │ 3 │王先生公│104年4月27日│7000元│將蒸溜水送至左│ │ │正路 │ │ │列客戶處,並收│
├──┼────┼──────┼───┤取左列貨款後,│ │ 4 │群益理財│104年6月8日 │7000元│未入東亞公司帳│
│ │行銷有限│ │ │內,而共同予以│
│ │公司 │ │ │侵占入己。 │
├──┼────┼──────┼───┤ │ │ 5 │蔡佳倖 │104年7月8日 │800元 │ │
├──┼────┼──────┼───┤ │ │ 6 │臺灣福曼│104年7月10日│9800元│ │
│ │莎公司 │ │ │ │
├──┼────┼──────┼───┤ │ │ 7 │臺灣昌裕│104年7月13日│1890元│ │
│ │國際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8 │鴻翊精密│104年8月3日 │9400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9 │基源營造│104年8月9日 │450元 │ │
├──┼────┼──────┼───┤ │ │ 10 │華志營造│104年8月12日│8000元│ │
│ │ │ │ │ │
├──┼────┼──────┼───┼───────┤



│ 11 │富蘭克林│104年2月4日 │800元 │由陳玉如開具東│
│ │華美證券│ │ │亞公司之銷貨單│
│ │投資信託│ │ │,再指示潘建汾
│ │股份有限│ │ │將蒸溜水送至左│
│ │公司 │ │ │列客戶處,並收│
│ │ │ │ │取左列貨款後,│
│ │ │ │ │未入東亞公司帳│
│ │ │ │ │內,而共同予以│
│ │ │ │ │侵占入己。嗣於│
│ │ │ │ │沁衛公司設立後│
│ │ │ │ │再補開沁衛公司│
│ │ │ │ │之發票,並向客│
│ │ │ │ │戶訛稱沁衛公司│
│ │ │ │ │係東亞公司之關│
│ │ │ │ │係企業。 │
│ │ ├──────┼───┼───────┤
│ │ │104年3月9日 │800元 │由陳玉如開具東│
│ │ ├──────┼───┤亞公司之銷貨單│
│ │ │104年3月26日│800元 │及沁衛公司發票│
│ │ ├──────┼───┤,並向客戶訛稱│
│ │ │104年4月17日│800元 │沁衛公司係東亞│
│ │ ├──────┼───┤公司之關係企業│
│ │ │104年5月8日 │800元 │,再指示潘建汾
│ │ ├──────┼───┤將蒸溜水送至左│
│ │ │104年5月27日│800元 │列客戶處,並收│
│ │ ├──────┼───┤取左列貨款後,│
│ │ │104年6月22日│800元 │未入東亞公司帳│
│ │ ├──────┼───┤內,而共同予以│
│ │ │104年7月15日│800元 │侵占入己。 │
│ │ ├──────┼───┤ │
│ │ │104年7月30日│800元 │ │
├──┼────┼──────┼───┼───────┤
│ 12 │倫詮實業│104年8月18日│1600元│陳玉如於104年8│
│ │社 │ │ │月17日由東亞公│
│ │ │ │ │司離職後,仍於│
│ │ │ │ │104年8月18日持│
│ │ │ │ │其原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東亞公司銷│
│ │ │ │ │貨單及沁衛公司│
│ │ │ │ │發票,指示潘建│




│ │ │ │ │汾至左列客戶處│
│ │ │ │ │收取左列貨款後│
│ │ │ │ │,未交予東亞公│
│ │ │ │ │司,而共同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附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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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淨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沁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