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299號
TCDM,105,易緝,29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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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智因與林志忠(所犯共同強制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確定,綽號鐵牛,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民代表會主席,嗣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後,於民 國99年1月18日送觀察勒戒,再於99年4月2日送強制戒治, 而遭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解職)友好,洪圳容係臺中市○○區 ○○路0000號雅虎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緣林志忠前因 聽聞洪圳容對外表示林志忠為雅虎電子遊戲場股東,認對其 有負面影響而感不平,後於98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林志忠 與友人陳進修王致中馬富華在臺中市霧峰區大豐路與林 森路附近之埔悠馬卡拉OK飲酒時,洪圳容到場,遭林志忠當 面指責後,洪圳容旋即離開,林志忠猶氣憤難平,遂於同日 晚上10時許,由不知情之王致中搭載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上 址,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後已發 還)撥打黃仲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黃 仲賢、張政智邀集人員到場,張政智黃文輝(所犯共同強 制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陳泓瑋黃仲賢、陳永 福、魏大偉等10餘名男子即陸續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集結, 林志忠另要求雅虎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周騰為轉知洪圳容 出面談判,然因洪圳容遲不出面,林志忠即於同日晚上11時 40分許,親自並要求張政智黃文輝等人動手砸毀雅虎電子 遊戲場,張政智黃文輝等人隨即分持棍棒或徒手砸毀雅虎 電子遊戲場內之機臺、玻璃、辦公設備(毀損部分經洪圳容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政智、林志忠 、黃文輝陳泓瑋(所犯共同強制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見 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均躲藏在辦公室,且該遊戲場所裝設監 視器主機亦置放在辦公室內,為避免上開毀損犯行事後遭警 追查,竟另行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手持棍棒,一同 進入辦公室內,林志忠即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周騰為、許 峻銘、李佳宜等約10人(下稱周騰為等人)恫稱:這件事誰 說出去,我絕對會找他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周騰為等人 均心生畏懼後,令周騰為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



,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周騰為等人未交出行動電話及 留下身分資料而未得逞,張政智、林志忠復接續指示黃文輝陳泓瑋強行搬走監視器主機,周騰為等人不得已而任令張 政智、陳泓瑋黃文輝將監視器主機2部分別搬至黃文輝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政智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黃文輝張政智旋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將監視器主機載離現場,並交由張政智藏放( 其等之目的在於避免為警追查,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妨害洪圳容周騰為等人使用上開監視器主機 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政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林志忠等人 共同動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之機臺、玻璃、辦公設備之前 因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遊 戲場之辦公室,也沒有搬走監視器主機,不知道監視器主機 是誰搬的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志忠因聽聞洪圳容對外表示其為雅虎電子遊戲場



股東,認對其有負面影響而感到不平,復於98年7月24日晚 上8時許,與友人陳進修王致中馬富華在臺中市霧峰區 大豐路與林森路附近之埔悠馬卡拉OK飲酒時,洪圳容到場, 遭林志忠當面指責後,洪圳容旋即離開,林志忠猶氣憤難平 ,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不知情之王致中搭載前往雅虎電 子遊戲場,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仲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黃仲賢邀集人 員到場,同案被告黃文輝等人即陸續前往雅虎電子遊戲場集 結,嗣因洪圳容遲不出面,林志忠、黃文輝與被告張政智等 人即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共同動手砸毀雅虎電子遊戲場 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志忠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偵訊 (偵卷一第23、24、69至7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7、 122、123頁),黃文輝於偵查(偵卷二第42、43頁,偵卷三 第1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7、74至77、122、123頁) ,陳泓瑋於偵訊(偵卷一第12、1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 第47、48、77至82、122、123頁)時分別供述無訛,復經證 人黃仲賢(偵卷一第16、17、135、136頁)、魏大偉(偵卷 一第115至117、136頁,偵卷二第52、53頁)、周騰為(他 字卷第162至164頁,偵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 許峻銘(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李佳宜(偵 卷二第15、16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洪圳容(偵卷二第 12至14頁)、陳進修(偵卷二第37頁)、馬富華(偵卷二第 37頁)、王致中(偵卷二第38頁)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聲搜卷第77、87、88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37幀(聲搜卷第153至 16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張政智與同案被告林志忠、黃文輝陳泓瑋一同進入雅 虎電子遊戲場辦公室內,由林志忠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周 騰為等人恫稱:這件事誰說出去,我絕對會找他等語後,令 周騰為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然周騰為等人未 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被告張政智與林志忠復接續 指示黃文輝陳泓瑋強行搬走監視器主機,被告張政智並即 與黃文輝陳泓瑋將監視器主機2部分別搬至被告張政智黃文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再交由被告張 政智藏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泓瑋於偵訊(偵字卷一第12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7至82頁)證述明確,復經證 人周騰為(他字卷第162至164頁,偵卷二第14頁)、許峻銘 (偵卷二第15頁)、李佳宜(偵卷二第15、16頁)於偵訊時 ,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共計37幀(警聲搜卷第153至162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張政智雖辨稱:沒有搬走監視器主機,不知道監視器主 機是誰搬的云云。然同案被告陳泓瑋於偵訊證稱:「最後主 機在張政智那邊,張政智說要放在他那邊,現在到哪去我不 知道…(是你把電腦搬到張政智車上?)是。他叫我幫他搬 到他後車廂,他車牌好像9466UR的BMW車。」(偵一卷第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砸店那天,張政智有 無去?)有。(張政智進到辦公室?)有。」(詳見本院卷 第77至82頁),復供稱「我確實有搬電腦主機,是張政智叫 我搬的。他拿給我接手,我搬去他車上。」(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另同案被告黃文輝於偵訊中雖證稱:「搬走電腦 因未我有翻臺我怕事情爆出,是我自己要搬,沒有人叫我搬 ,電腦丟到何處我忘了,我開車號0000車去,我用車載走, 我自己抱走,二台都是我自己一次抱走,陳泓瑋有幫我搬, 張政智沒有搬」。(偵卷二第42、43頁),然於本院審理除 供稱:「…當時我們是去砸店,因為有監視器,所以我叫陳 泓瑋搬到張政智車上。一臺在我車上,一臺在張政智車上, 後來我車上那台也搬到張政智車上。搬去他車上他知道,本 來是要叫張政智載去丟掉,後來我叫他載去丟掉,但是他載 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以證人身分 證稱:「(監視器是何人搬走的?)張政智說有監視器,在 裡面,我們才會進去裡面搬走。…當時張政智說裡面有監視 系統,後來我叫陳泓瑋先搬走一臺,後來我搬另外一臺的時 後…因為張政智說有監視器,當時我想我砸店,也搬監視器 ,有很多員工看到,我怕他們報仇。(這件搬監視器、叫員 工交出資料並說這件事情如果說出去,會去找他們,是你和 張政智決定要做的?)是。我有叫陳泓瑋搬電腦。」等語( 本院卷第74至77頁),核上開同案被告陳泓瑋黃文輝2人 供(證)述情節相符,自可採信,足見被告張政智除參與砸 店外,並曾在場參與指示黃文輝陳泓瑋將雅虎電子遊戲場 之監視器主機2部搬至被告張政智黃文輝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再交由被告張政智藏放,被告張政智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政智與林志忠、黃 文輝搬走監視器主機之目的,既係在於避免為警追查,其等 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張政智與林志忠、黃文輝、陳 泓瑋因見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均躲藏在辦公室,且該遊戲場 所裝設監視器主機亦置放在辦公室內,為避免上開毀損犯行 事後遭警追查,竟手持棍棒,一同進入辦公室內,被告林志 忠即對雅虎電子遊戲場員工周騰為等人脅迫稱:這件事誰說 出去,我絕對會找他等語,致周騰為等人均心生畏懼,並另 令周騰為等人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而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然周騰為等人未交出行動電話及留下身分資料,被 告張政智、林志忠復指示被告黃文輝陳泓瑋搬走監視器主 機,周騰為等人不得已而任令被告張政智黃文輝陳泓瑋 將監視器主機2部分別搬至被告張政智張政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而妨害洪圳容周騰為等人使用上開監視器主 機之權利,被告張政智與林志忠、黃文輝陳泓瑋共犯上開 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政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政智對於同一被害人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而接續進行,而施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妨害人 行使權利既遂,接續犯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既遂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既遂罪。被告張政智與林志忠、黃 文輝、陳泓瑋,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政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周騰 為等人之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政智與同案被告林志忠為好友,僅因林志忠與



他人間之細故,即率然夥同眾人持棍棒搗毀他人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復為規避刑責,而施以脅迫,強令被害人不得聲 張,並偕同同案被告黃文輝陳泓瑋取走監視器主機,嚴重 損害他人財產、增加社會暴戾之氣,且為規避刑責,於犯案 後即逃匿於大陸地區多年,於到案後仍避重就輕,未坦承全 部犯行,此前除另有竊盜案件遭通緝外,別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22頁) 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電信工程師傅(牽電線、電 視),父母俱在,因在大陸地區開銷太大,賺不了錢,所以 才返回台灣了結案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張政智搬走藏放之監視器主機2部,迄今下落不明 ,然其目的在於避免為警追查,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故尚難認該2部監視器主機屬被告張政智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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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