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59號
TCDM,105,易,959,20170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倫於民國103年初,在BEE-TALK網路交友平臺認識何家 淨,向何家淨謊稱係高雄市「艾雷雅醫美診所執行長」,並 進而與何家淨同居於何家淨位在臺中市之住處,雙方並於同 年4月30日登記結婚,以此取得何家淨之信任後,陳尚倫以 投資之名義,先、後向何家淨為下列行為:
陳尚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何家 淨佯其所經營之艾雷雅醫美診所要在臺中開分店,以其所有 之尚鎰生技有限公司作為臺中分公司,正在尋找小股東云云 ,要求何家淨投資,致何家淨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9日,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匯款 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陳尚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面交 130萬元,已由到庭檢察官更正)。
陳尚倫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何家淨佯稱投資其買賣汽車可賺取差價,尚有資金缺 口,辦理離婚可貸款之金額較高云云,要求何家淨辨理離婚 後向銀行貸款投資,致何家淨陷於錯誤,與陳尚倫辦理離婚 登記,並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辦理貸款,於103年9月19日將 其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所貸得之120萬元,電匯至陳尚倫所 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㈢嗣陳尚倫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幾經 催討,僅實際歸還60萬元予何家淨,後另簽立票面額各65萬 元、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19日之本票2張交付何家淨,惟上 開本票到期亦未能兌現,何家淨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家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尚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家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艾雷雅醫美診所總經理陳怡先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7883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11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2張、中 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何家淨所有臺中 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尚鎰生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陳艾倫」之臉書資 料、告訴人何家淨與「Carol Liu」之LINE通聯對話紀錄、 太平區農會105年3月28日中太農信字第1051000310號函檢送 告訴人何家淨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見104年度核退字第887號卷第13至38頁,104年度 偵字第28210號卷第23至29、36、44至52、62至64-1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告訴人何家淨「於(103)年9月 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之何家淨租屋 處,以現金130萬元交付陳尚倫,並由陳尚倫簽立面額各65 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何家淨(本票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19日 ),何家淨又於同日自其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帳戶(帳號詳 卷)轉帳120萬元至陳尚倫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惟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我確實拿到190萬,2次都是匯款,第1次70萬,第2次 是120萬」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210號卷第60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跟何家淨有談到以70萬元 投資,103年5月14日轉帳至我帳戶內之70萬元,就是何家淨 交給我的。103年9月19日這筆120萬元是要買車來賺差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家淨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聲稱是艾雷雅醫美診所,要伊投資



該醫美診所,之後被告又以要另外投資進口車買賣但缺資金 周轉為由,跟伊借錢周轉,所以伊至太平育賢農會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210號卷 第1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確表示:確實只有給被 告70萬元及120萬元,被告已還我60萬元,還欠1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7883號函檢 送陳尚倫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 104年度核退字第887號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足認告訴 人何家淨應係於103年5月14日第1次受騙並交付70萬元予被 告,再於103年9月19日第2次受騙並交付120萬元予被告,此 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當庭 更正(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2頁),並經被告當 庭承認並表示認罪,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 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並未記載罪數之認定,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表示應為數罪,再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以利其攻防 ,未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取收入,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先透過網路交友平臺認 識告訴人何家淨,向告訴人何家淨詐稱其為醫美診所執行長 ,並與其交往、登記結婚,以取信於告訴人何家淨,旋佯以 投資醫美、汽車買賣等名義,邀請告訴人何家淨先後投資70 、12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何家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公司搬貨工作,月薪23,0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 字第2821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詐欺告訴人何家淨之金額共為190萬元,而告訴人何家淨遭 詐欺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僅返還告訴人何家淨60萬元,且 於本票到期後未獲兌現,嗣因告訴人何家淨看到新聞上有詐 欺集團採用類似以感情詐騙被害人投資之手法詐欺,始聯絡 警方,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向本院供稱現積欠債務眾多,正受強制執行, 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沒辦法賠償告訴 人何家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坦承向告訴人何家 淨取得之犯罪所得190萬元,惟已歸還告訴人何家淨60萬元



,與告訴人何家淨所述相符,而被告未陳明其歸還告訴人何 家淨之款項係歸還所獲得之哪一筆犯罪所得,參考民法第 321條、第322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而犯罪行為人於獲 得犯罪所得之時,即有歸還犯罪所得之義務,則該歸還之60 萬元應從被告最先獲得之犯罪所得(即70萬元)中扣除而不 予沒收。是其餘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罪刑欄 │沒收欄 │




├────┼──────┼────────────────┤
│犯罪事實│陳尚倫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
│欄一、㈠│取財罪,處有│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期徒刑柒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陳尚倫犯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欄一、㈡│取財罪,處有│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期徒刑拾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
尚鎰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