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恆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恆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恆志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者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偵查關係追 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犯罪者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或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圓通南路之7 -11便利商店,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 行所申設帳號:053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 潭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周代 璿」之成年男子,迨「周代璿」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其他不 詳年籍資料已成年之詐欺者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戎劉美代,佯稱 :其係「板橋地院檢察官何智宏」,因戎劉美代之帳戶有卡 到案子將被凍結,要求戎劉美代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到指定帳 戶由法院代管(起訴書誤載為貸款),等案件結束後方能發 還,不得報案讓警方或其他人知有此案,否則將抓戎劉美代 去關,並要求戎劉美代至臺東縣長濱鄉長濱7 -11便利商店 接收傳真匯款之帳戶資料云云,致戎劉美代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翌日中午至前揭商店接收傳真,隨即前往臺東縣長 濱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至陳恆志所 申辦之上開臺中商銀潭子帳戶內。
㈡、於105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麗燕,詢 問洪麗燕「陳太太,你在幹嘛?」,致洪麗燕誤認係鄰居陳 榮燦,該詐欺者隨佯稱係陳榮燦並告知洪麗燕已更改電話號 碼。嗣於翌日(23)日上午11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麗燕, 詐稱「我有困難需要20萬,要跟妳借10萬元」云云,洪麗燕 因而告知偽裝陳榮燦者稱「身上暫時沒有這麼多錢,請你來 高雄火車站工地拿」等語,經偽裝陳榮燦者拒絕後,洪麗燕
遂請偽裝陳榮燦者與其先生陳朝禮電話聯絡,而偽裝陳榮燦 者並未與陳朝禮聯絡,隨後再向洪麗燕詐稱:麻煩妳先生匯 錢給我,我會傳匯款資料給妳」云云,隨即詐欺者即以簡訊 傳送陳恆志上述臺中商銀潭子帳戶資料予洪麗燕,致洪麗燕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打電話告知陳朝禮上情, 並委請陳朝禮匯款10萬元予陳榮燦,陳朝禮同日上午12時2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五塊厝郵局辦理 匯款10萬元至陳恆志申辦上開臺中商銀潭子帳戶內。㈢、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嘉良,佯 稱係友人,已更改電話號碼。另於翌(24)日上午再撥打電 話予簡嘉良表示欲借20萬元應急,簡嘉良回稱僅能借予5 萬 元,該詐欺者即答應將於同年月26日歸還借款,致簡嘉良不 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25許,前往玉 山銀行東港分行,匯款5 萬元至陳恆志申辦上開臺中商銀潭 子帳戶內。
㈣、上開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嗣經戎劉美代、陳 朝禮、簡嘉良發覺遭騙,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戎劉美代、陳朝禮、簡嘉良、證人即被告之母 親蕭貴金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戎劉美代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長濱鄉農會匯款回 條、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手寫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 頁 、第12頁至第21頁、第23頁)、告訴人陳朝禮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 訊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告訴人簡嘉良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 53頁)、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 年3 月25日中潭子字第 1050000032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資佐證。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陳恆志將所申請之上開臺中商銀潭子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周代 璿」,使「周代璿」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詐欺者 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戎劉美代、簡嘉良、被害人洪麗燕 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款項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害,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故應認被告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作為詐騙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卡予他人 ,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與上 述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並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搭鷹架工人,現為洗車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40條 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 查,本案告訴人戎劉美代、陳朝禮、簡嘉良等人遭詐騙後雖 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銀行帳戶內,然前揭 銀行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 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