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14號
TCDM,105,易,161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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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喬永光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0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理 學大樓前,見葉晉源所有之FUJI牌腳踏車1 輛(車身號碼: CA140816號,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該處,且前輪處有以鋼 絲鎖(下稱系爭鋼絲鎖)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剪斷系爭鋼絲鎖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將遭剪斷之鋼絲鎖置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即 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系爭腳踏車及鋼絲鎖得 手。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喬永光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臺中 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喬永光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自 行向警員表明系爭腳踏車為其行竊所得,經警當場扣得系爭 腳踏車及鋼絲鎖(均經葉晉源具狀領回),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葉晉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後引其他具有 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證 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葉晉源所有之系爭腳踏車,而 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 路交岔路口,騎乘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為警查獲,並自其所 著褲子口袋發現已遭剪斷之系爭鋼絲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4、4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晉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 之系爭腳踏車及鋼絲鎖遭竊之情甚詳(見偵卷第93~95頁、 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尋訪系爭腳踏車失主之公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地圖2 份、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0~34、41、42、 96、36~38頁、本院卷第42頁)。
三、被告雖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鎖不是伊剪的 ,鎖當時在腳踏車下面,伊把鎖撿起來後就將系爭腳踏車牽 走,是他人剪斷放在那裡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10時許,將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 興大學理學大樓門口時,有將系爭鋼絲鎖鎖在腳踏車前輪 處,當時鋼絲鎖仍完好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晉源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鋼絲鎖,勘驗結果略以:本件車鎖為中間有 多條鐵絲,外以硬質塑膠包覆,鐵絲部分直徑約0.5 公分 ,全部直徑約0.9 公分,車鎖斷面塑膠部分呈不規則平整 ,鐵絲斷面平整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系爭鋼絲鎖斷面之照片 4 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系爭鋼絲鎖斷面照片所示,系爭鋼絲鎖之鋼絲部分斷面 平整,顯非遭人徒手扭斷或折斷,而係遭人持利器剪斷, 足認系爭腳踏車應係遭人以利器剪斷原鎖在前輪處之系爭 鋼絲鎖之方式竊取之。
(二)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雖向警方 供承系爭腳踏車係伊行竊所得,惟自稱系爭腳踏車係伊於 同日8 時許在彰化高中附近所竊,警員乃帶同被告至伊所 稱之行竊地點(彰化市華陽街與華陽16巷口)查訪被害人 之情,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4 幀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22、38~4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仍一再供 稱系爭腳踏車係伊於105 年11月1 日8 時許在彰化市彰化 高中附近所竊(見偵卷第27、58頁),並於警詢時辯稱: 系爭鋼絲鎖係伊在路上撿來的,伊忘了何時、在何處撿來 的云云(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30



分許為警盤查時,既已供承系爭腳踏車係伊行竊所得,縱 其並無意願配合警方偵查犯罪,亦無蓄意謊稱行竊地點之 必要,詎被告竟刻意誤導警方遠赴彰化市查訪被害人,並 偽稱系爭鋼絲鎖係不知何時、在何處撿拾,顯然有意阻撓 警方尋獲實際被害人,而查明系爭腳踏車原係以系爭鋼絲 鎖上鎖後,遭人剪斷鋼絲鎖行竊。
(三)且被告騎乘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 智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 日11時30 分許,距告訴人將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興大學理學大樓前 之時間,僅間隔約1 個半小時,兩地點則僅距離約2 公里 (參本院卷第42頁地圖),時間、地點均甚接近,顯見系 爭腳踏車甫遭竊不久,即遭被告騎乘至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與大智路交岔路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竊取系爭 腳踏車之地點,即為告訴人原停放系爭腳踏車之處(即中 興大學理學大樓前),是應可排除係他人先持利器竊取系 爭腳踏車後,再輾轉由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之可能,況被 告於為警查獲時,復自其所著褲子口袋內發現已遭剪斷之 系爭鋼絲鎖,再參酌被告原刻意虛構行竊時、地,誤導警 方偵查方向之情,綜合上開情狀,足認應係被告持不詳利 器剪斷原鎖在系爭腳踏車前輪處之系爭鋼絲鎖,而竊取系 爭腳踏車及鋼絲鎖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既足以平整剪斷鐵絲部分直徑約0.5 公分之系爭鋼絲鎖,可見其應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銳利 度,且易於持握施力之利器,既可供剪斷系爭鋼絲鎖使用 ,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是被告攜帶該不明利器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 之工具,尚無證據顯示有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 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喬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復於100 年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9 罪 、4 月共7 罪、3 月、2 月共2 罪確定,及以100 年度易 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6 月共27罪、 4 月、3 月、2 月共8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 定,而於105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乃於105 年11月1 日騎乘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為 警盤查時,自行向警員表明系爭腳踏車為其行竊所得乙情 ,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葉晉源亦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5 年11月1 日 12時許,始發現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遭竊(見偵卷第94頁 ),是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 明其有竊取系爭腳踏車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57年次,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87年間迄 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已十餘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自稱為流浪漢,生活狀況非佳,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2 個多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雖自首系爭腳踏車 為其竊盜所得,惟竟向警員謊稱係在彰化高中附近竊得, 致警員帶同被告赴彰化市查訪被害人未獲,浪費司法資源 ,尚難認有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腳踏車及鋼絲鎖,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 第9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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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