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98號
TCDM,105,易,1598,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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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052、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印:㈠、共同犯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共同犯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張裕印與綽號「阿興」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致令 他人之物不堪用之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 晚上8時10分許,由「阿興」騎乘張裕印所有牌照號碼 XK8-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裕印,至游舒嵋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附近,推由張裕印在機車上等候,「 阿興」則持不明顏色油漆1瓶,潑灑油漆在游舒嵋住處鐵捲 門上,致令該鐵捲門喪失原本美觀用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游舒嵋,2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㈡、後於 同年11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由「阿興」騎乘張裕印所有牌 照號碼XK8-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裕印,至游舒嵋前址 住處附近,推由「阿興」在機車上等候,張裕印則持紅色油 漆1瓶,潑灑在游舒嵋住處鐵捲門上及停放住處騎樓之牌照 號碼8656-ZH號自用小客車車首及車尾之車身上,致令該鐵 捲門及自用小客車喪失原本美觀用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游舒嵋,2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貳、案經游舒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裕印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調查後引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查無證 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 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 -70頁審判筆錄),核與其偵查中自白相符(1052號偵卷第 49頁反面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游舒嵋指訴被害情節在案



(2500號警卷第1-2頁調查筆錄)、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培瑜 證稱曾贈與被告油漆(同警卷第4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 證人即被告友人徐天松證稱被告平日使用牌照號碼XKB-033 號機車(同警卷第6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且有錄有被告 與不詳男子共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並下車潑灑油漆 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遭潑灑油漆之鐵捲門及車 輛照片等在卷可參(10月15日犯行見同警卷第16-19、21-24 頁,11月2日犯行見同警卷第25-28頁),扣案之警方從上開 機車內扣得、與前揭錄影紀錄中其中一名男子所佩載安全帽 樣式相符之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 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 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 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朝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 及車輛潑灑油漆,致使上開物品喪失原有美觀之效用而不堪 使用,並未使物品原本物理結構發生變化,所為核屬「致令 他人之物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被告與「阿興」就本案所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犯 行,時間先後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犯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99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3月4日期滿未據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 (本院卷第5-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 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告訴人陳述 (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 與「阿興」犯罪動機不明,被告供稱係因行車糾紛而起,惟 無任何證據可稽,亦與被告先後2次夥同「阿興」犯罪之情 節未合;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及車輛潑灑瓶裝油漆之犯罪手 段;未婚,無子女,獨居,父母均已逝世,與兄弟姐妹少有 往來,從事汽車烤漆、鈑金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違 反森林法、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 人稱不識被告;造成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及自用小客車喪失原



有美觀用途,必須花費金錢時間清理及回復之損害;犯罪後 坦承犯罪,惟未交待幕後指使者、未供出共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損害相似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車、安全帽、油漆等物品,查無證據可 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不聲請沒收 ,爰不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犯意,於 105年2月2日凌晨5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X-6777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劉續鳴至游舒嵋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附近,被告獨自1人下車並持紅色噴漆1罐至住處 前,朝游舒嵋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住處騎樓之牌照號碼0000 -ZH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噴漆,致該鐵捲門及自用小客車喪失 原有美觀用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舒嵋,因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復 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該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警詢指訴,證 人劉時安劉續鳴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言,案發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該次犯行非其所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㈠、告訴人警詢時指訴(4309號警卷第1-2頁調查筆 錄)及案發現場照片(同警卷第9-10頁),僅能證明告訴人 受害之事實,無法推論係被告或何人所為。㈡、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同警卷第10-11頁),固能證 明案發時牌照號碼ALX-6777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附 近,一人從駕駛座下車,撐雨傘及持噴漆1罐步行至告訴人



住處,朝住處鐵捲門及騎樓車輛噴漆等情,得以推論案發時 駕駛及乘坐牌照號碼ALX-6777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人涉犯本案 ,然爾,細繹前揭照片中下車撐傘噴漆者之面容(同警卷第 11頁照片),犯嫌雙眼目光一致、正常,臉形方正,與被告 雙眼目光一明亮一無神,臉形為俗稱馬臉(同警卷第20頁照 片,被告稱其一眼為義眼),有相當差異,被告是否真為下 車撐傘噴漆之人,自非無疑。㈢、證人劉時安於警詢及審理 時證稱,其為牌照號碼ALX-67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案發 前後係將車輛借與其子劉續鳴使用(同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4-47頁審判筆錄),究其供述,只能 證明劉續鳴於案發時使用嫌疑車輛,無從推論被告涉案。㈣ 、證人劉續鳴證稱,案發期間其係向父親劉時安借用上開車 輛,案發時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其從南投返回臺中,其在車上 睡覺,行經大里區時被告曾下車些許時間,不知下車所為何 事等語(同警卷第4-7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 66頁反面審判筆錄),似指被告為案發時地下車撐傘噴漆之 人,惟查,被告與下車撐傘噴漆者面容有別,業經比對如前 ,而證人劉續鳴既為實際使用嫌疑車輛之人,甚有可能涉嫌 本案而為犯人,與本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客觀上容有指證 他人犯罪以推卸自己責任之動機,此外,所言情節亦乏證據 得佐,可信度甚低。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能證明「牌照號碼ALX-6777 號自用小客車」及「案發時地駕駛及乘坐該車人」涉案,且 證人劉續鳴亦指證被告為案發時地自嫌疑車輛下車之人。然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暨翻拍照片,該下車撐傘噴漆者 之面容與被告有別,證人劉續鳴指證與事實不合;依證人劉 時安與劉續鳴之證詞,證人劉續鳴係實際使用嫌疑車輛之人 ,則證人劉續鳴非無可能涉案,其指證被告涉案及自己未涉 本案之動機頗為可疑,所言可信性甚低;告訴人及證人劉時 安所言至多只能證明受害事實及劉續鳴於案發期間使用嫌疑 車輛,仍無從推論被告實施或參與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之舉 證仍有上述疑點,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黃永福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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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