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恩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恩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恩典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附近之公園 內,將其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施恩典、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條、網路銀行USB認證鑰匙等物,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秉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 4年7月4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訊航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由訊航公司提供 虛擬帳號後,再於不詳時地,以暱稱「陳中基」在「FACEBO OK」社群網站之二手物品交易社團上,不實刊登販賣廠牌AP PLE牌、型號IPHONE 5S號之二手金色手機等訊息,致董桂芬 不疑有他,於104年9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以網路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買受上開IPHONE 5S金色手機,進而依照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市○○區○○巷00○0號統一超 商九曲堂門市店內,操作店內設置之ibon設備,列印載有訊 航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繳費單據後,持至店內櫃臺繳付5000 元、3045元(共計8045元,含手續費45元),再分由訊航公 司轉匯至施恩典之系爭一銀帳戶及何進榕帳戶內(何進榕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因董桂芬遲未收到 手機,並發現對方封鎖其Messenger訊息,始知悉上情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桂芬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施恩典(以下稱 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有將其所有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條、網路銀行USB認證鑰匙等物交付予自稱「 劉秉翔」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有個朋友劉秉翔(下稱劉男),是伊國中畢業旅行 去高雄玩時,在夢時代廣場玩時認識的,他跟劉男不是同一 個學校,是路上認識的;後來伊在伊家附近公園打籃球,劉 男認出伊來,才開始有聯繫,當時伊一個人住外面,劉男常 來找伊,劉男跟伊說要做網路衣服的拍賣,要伊跟劉男各出 一點資金,並要伊提供帳戶,但當時伊比較沒有錢,所以伊 跟劉男說伊月底給他錢,帳戶先給劉男,劉男說好,劉男是 104年6月底跟伊說的,伊在104年7月申辦這個第一銀行帳戶 交給劉男,就在申辦日當天晚上在伊中美街居處附近的公園 拿存摺、印章、網路銀行的USB認證鑰匙、提款卡、密碼條 交給劉男,當時從銀行拿了多少東西,伊就全部交給劉男, 因為伊很信任劉男,也沒有去變更密碼,之後伊月底要給劉 男錢時,劉男說他已經找到資金了,不用伊再出錢了,伊不 知道劉男將伊一銀帳戶拿去申請訊航公司的代收代付服務, 伊沒有要幫助劉男詐欺的意思,只希望能賺一點錢云云。然 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 立及由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條、網 路銀行USB認證鑰匙等物交予劉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 1頁反面至3頁,偵查卷第51頁至52頁,本院卷第14頁正、 反面、第32頁至34頁】,並有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顧 客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參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稱告 訴人)董桂芬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前揭 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ibon設備,列印載有訊航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繳費單據 後,至櫃臺繳付共計8045元,再分由訊航公司轉匯至被告 系爭一銀帳戶及何進榕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董桂芬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至6頁】,此外,復有告 訴人董桂芬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以網路 通訊軟體Mess enger與「陳中基」聯繫之訊息翻拍照片、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訊航公司104年10月14日訊字第1041014001號函及 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7-11 ibon繳費收據交易訂單查詢 結果、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8頁至32頁】,暨訊航公司 105年3月14日訊字第1050314001號函及函附申請商家基本 資料、線上申請合約代收代付服務交易流程等【參見偵查 卷第12頁至19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該集團所屬 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劉秉翔 」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 證,是其所稱有該人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疑義。再者,被 告與「劉秉翔」,係其國中畢業旅行去高雄玩時,偶然認 識之,並非認識許久之舊識,顯見並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 係,竟仍率爾將其甫於104年7月間某日申辦之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條、網路銀行USB認 證鑰匙等攸關個人財務之重要資料均全部交予對方,足徵 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 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現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提款卡等,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可以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
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 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查,本件被告雖表示為與友人「劉秉翔」合夥投資網拍衣 服,因而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 物予「劉秉翔」,惟申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等情 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自當對「劉秉翔」何以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有所警覺;況若果是合夥,告知系爭一銀帳 戶之帳號即可,何需一併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條等物?參以被告次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國三就開始出外 工作,迄今已有7多之工作經驗,顯見其並非初出社會, 無任可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竟於對「劉秉翔」一無所知 之情形下,仍率爾將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等重要物件併交對方,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當亦對對 方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可能被持以 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 其發生,是以,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 開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條 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告訴人董桂芬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 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其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