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緯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緯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羅緯帆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 壞,惟其並無修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 年12月初某日,於BeeTalk 網路聊天室,向林思瑜佯 稱:急需現金支付修車費用,需商借資金周轉云云,林思瑜 因無足夠現金且於聽聞後遲疑之際,羅緯帆又向林思瑜佯稱 :可由林思瑜刷卡購買金飾再交其典當變現以取得現金,並 答應簽立本票予林思瑜供作借款擔保云云,致林思瑜因而陷 於錯誤,應允借款予羅緯帆。嗣於104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 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老崑山銀樓」見面後 ,即由林思瑜以其信用卡刷卡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之金飾,林思瑜並將所購得之金飾交予羅緯帆,於同日下 午某時,羅緯帆載送林思瑜返家途中,在豐原區豐勢路2 段 1100號「尼斯堡汽車旅館」附近某處之車內,由羅緯帆簽立 面額6 萬元、註明「於0000000 內還」,並故意書寫錯誤之 名字及地址為「羅偉帆」、「臺中市○○區○○○巷00號」 之本票1 紙,再當場將該紙本票取走,另將該本票之存根交 予林思瑜,林思瑜於同日晚上返家後,以網路詢問羅緯帆是 否會還錢,羅緯帆回應林思瑜並佯稱一定會還錢云云,此後 林思瑜即聯絡不到羅緯帆。嗣林思瑜依照羅緯帆於該本票上 所書寫錯誤之地址尋找,卻遍尋不著,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詢問,得知並無上開本票所載之 地址,林思瑜復於臉書上搜尋「羅偉帆」,而查得「羅偉帆 」之真實姓名為「羅緯帆」後,遂於104 年12月24日晚上6 時30分許報案,經警通知羅緯帆到案後,羅緯帆即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與林思瑜簽立和解書,雙方 約定羅緯帆應將前揭款項自105 年1 月份至12月份,分12期 陸續清償予林思瑜,惟屆至前揭本票票根所載之105 年1 月 10日還款期限,羅緯帆仍未還款予林思瑜,且毫無音訊,羅 緯帆並於105 年1 月30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5 萬5,0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林思瑜至此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林思瑜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緯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緯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思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 16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復有被告所簽寫之本票存根 、書寫姓名及地址字條、告訴人林思瑜信用卡刷卡收據各1 紙、典當證明單據2 紙、和解書、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與案外人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42、45頁),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緯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 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竟佯以修車借款為由,騙取告訴人之 財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6 萬元,有本院10 5 年度中司調字第519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 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高職夜校畢業、從事過工 廠及業務,月收入2 萬8,000 元,離婚,與奶奶及小孩同住 ,需扶養奶奶及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 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欺取財之所得6 萬元 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6 萬元,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 償之金額,雖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立法理由),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羅緯帆應給付被害人林思瑜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
├───────────────────────────┤
│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 │
│ 林思瑜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